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阮平于、***等与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7846号
原告:阮平于,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平于、***、***与被告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平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死者***与被告锦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进入兴化市明宝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明宝服务部),在此期间被告将劳务分包给明宝服务部,后明宝服务部于2016年注销,***仍留在被告处从事除草绿化养护工作。***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购买综合保险。2017年6月1日9时28分许,***在被告工作场所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因无劳动合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肯为***确认工伤,也不愿意赔偿。原告依法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未作出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受害人***及另案***是被明宝服务部录用的,该服务部的经营者为***,两位受害人的工资都是***发放,也是接受***的指挥和安排工作,而***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而我公司现在才了解***已经在2016年将明宝服务部注销,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继续经营,故应该把出资人作为当事人,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不适格;2.两个受害人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时候年龄已经达到68和69岁,而法定退休年龄是50岁,故两位受害人与明宝服务部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本起事故两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已经在兴化法院(2017)苏1281民初5315、5317号两个案件中处理,故原告再以劳动关系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日9时28分许,***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500M时,在应急车道内撞到路面施工人员***、***二人,造成***、***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事故发生前根据案外人***的安排从事高速公路除草绿化养护工作,工资均由***发放,未与***或者被告锦绣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3.明宝服务部的经营者为***,该服务部于2012年1月6日办理工商开业核准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14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经营者决定注销。
4.2013年1月1日,明宝服务部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一份,由锦绣公司将盐靖高速K60-K119绿化养护劳务工作分包给明宝服务部,劳务包干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至事故发生之日,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仍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均由案外人***发放,也是根据***的指示到高速公路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而被告锦绣公司并不对其进行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故***与被告锦绣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至于原告认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性工作,明宝服务部在事故发生时已注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来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条规定的目的仅是明确劳动者主张劳动法意义上各种赔偿的权利,而非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时被告锦绣公司并没有与受害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平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阮平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