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2280号
原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60276T(1-1)。
法定代表人:缪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外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3940475XR。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涂料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阳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阳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判令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返还其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其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分别签订关于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二十万元。然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所分包的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虽经其公司多次催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仍不能解决。其公司发通知要求解除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并退还非法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也一直不予答复。由于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分包的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永阳涂料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分别签订关于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各一份,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将凤阳县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共约8栋楼,外墙约3.2万平方米,内墙约16万平方米真石漆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永阳涂料公司施工,并约定永阳涂料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分别交纳项目合作定金10万元和项目合作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永阳涂料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于同日向永阳涂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永阳涂料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永阳涂料公司提交的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出具的收据、永阳涂料公司2020年5月18日发出的《通知》及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阳涂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并未将约定的工程交给其公司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永阳涂料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返还其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皇城时代(龙凤山庄三期)《真石漆分包协议书》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
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