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

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3611号
原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60276T。
法定代表人:缪文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新家园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4616587L。
法定代表人:裴连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被告嘉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管辖异议申请费,故按被告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涂料工程施工价款187294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其中本金1567386.66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05553.63元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嘉源首府23#、25#、26#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嘉源首府23#、25#、26#楼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量约7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在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时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完成施工,并提供结算资料给被告。2016年12月19日,被告审定最终结算造价为6111072.71元,但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仅给付工程款4238132.42元。综上,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工程款1567386.66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保修金305553.63元,被告均未能及时给付。
被告嘉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物业公司已收到多起业主的投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整改相关质量问题,之后再与被告沟通余款的支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嘉源首府23#、25#、26#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嘉源首府23#、25#、26#楼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量约7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在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完成涂料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在工程造价核定单上加盖嘉源公司核算部的公章予以确认,最终审核价为6111072.71元,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238132.42元。2017年8月,约定的保修期满,在此之前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需进行维修的项目及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工程造价核定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工程款1567386.66元(6111072.71×95%-4238132.42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保修金305553.63元(6111072.71×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对此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72940.29元,由被告承担利息,其中1567386.66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05553.63元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陆书肇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鑫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