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544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60276T。
法定代表人:缪文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一民,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平顶山市鲁山县豫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沈一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被告沈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3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与鲁山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了位于鲁山县交汇处“绿地国际花都”项目7、8、10、15、17号楼外墙涂料工程。2019年3月19日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又把该公司承包的绿地国际花都8号楼、10号楼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沈一民签订了《单包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外墙施工面积10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元(不含税)。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10名农民工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沈一民结算,沈一民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53166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永阳涂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有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以及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等事项,我公司均不清楚,该工程是由被告沈一民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的盈利和亏损均由沈一民承担,因此原告应当根据其与沈一民以及刘电海签订的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向刘电海和沈一民主张工程款。
被告沈一民辩称:1、本案按照原告的诉求以及其在理由部分的陈述应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沈一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沈一民不承认原告的诉请,且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可能系虚假诉讼,因此我们恳请法庭查清本案的根本事实,依法裁判,维护被告沈一民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阳涂料公司承包鲁山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地国际花都”项目中7、8、10、15、17号楼外墙漆工程。2019年3月19日,被告沈一民、案外人刘电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单包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绿地国际花都8#、10#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鲁山县鲁兴路,外墙施工面积:约10000㎡,承包范围为:8#、10#楼外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合同价承包方式及调整:按双方协商固定合同单价为28元/㎡(不含税)。2019年9月16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电海转账人民币肆万玖仟圆整¥49000元收款人**”。2020年1月13日,被告沈一民、案外人刘电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出具《绿地·国际花都8#、10#楼外墙涂料工程价格单》,8#楼合计:5129.51㎡10#楼合计:5129.51㎡商业:50.25m×10.6m=532.65㎡总计:10791.67㎡合计:10791.67㎡×68元=733833.56元,该《绿地·国际花都8#、10#楼外墙涂料工程价格单》加盖有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傲翔分公司项目专用章。2020年1月14日,被告永阳涂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缪文明系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沈一民(身份证号:320421197605××××)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办理鲁山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国际花都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单位: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日期:2020年1月14日”。现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一民为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单包工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提交了与案外人唐灵斌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外墙涂料单包工施工合同》,2019年12月5日,被告沈一民、案外人刘电海同意被告沈一民支付鲁山绿地国际花都8号、10号楼外墙漆劳务费170000元整由案外人刘登林代领,2021年9月17日,案外人刘电海出具的2012年9月15日收到被告沈一民漆钱74908.8元收条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永阳涂料公司、沈一民应支付其工程款,并提交其与被告沈一民签订的《单包工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单包工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还应对其进行过实际施工进行证明。关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虽然原告也提供了《绿地·国际花都8#、10#楼外墙涂料工程价格单》等证据,但是1、《绿地·国际花都8#、10#楼外墙涂料工程价格单》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结算单据,其内容缺乏对实际施工情况的说明等重要项目;2、《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晚于双方《单包工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地·国际花都8#、10#楼外墙涂料工程价格单》签订时间,不能认定被告沈一民在合同签订时有授权;3、收据及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不能认定系涉案工程款,也不能认定系原告进行实际施工;4、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及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没有相关施工人员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实际施工。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进行过实际施工且双方进行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情况,而且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已向案外人支付过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永阳涂料有限公司、沈一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海艳
书 记 员 闫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