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
法定代表人:缪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兴,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阳公司支付***业务费207009.5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永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微信聊天时,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文明可能也没有算好,但此后,其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确认应付业务费287009.57元,即证明永阳公司也是按9元/平方米计算***业务费的事实。2.永阳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载明“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能够证明其应向***支付该笔费用。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亦可默示,但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故***收取结算说明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向永阳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权利。4.关于结算说明中提到的律师费93500元,此系永阳公司杜撰,因为在永阳公司向他人追索工程款一案中[(2018)苏1181民初3611号],永阳公司并未聘请律师。至于逾期利息损失(253070元+34717元),系其在二审中自愿放弃,与***无关。综上,***对于结算说明中“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并无异议;对于“经协商支付捌万元给***,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系永阳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永阳公司如果认为确有其事,应由其提供与***存在“协商”的事实,而非由法院推定。更何况,***从未放弃向永阳公司主张余款的权利。
永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阳公司给付***欠款20700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工程情况
2014年***介绍永阳公司承接了嘉源●首府23#、25#、26#楼外墙涂料工程,并作为永阳公司的代理人与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为77289㎡,合同暂定价为56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工程和约定的单价计算。2016年12月19日,该工程最终审核价为6111072.71元。
(二)业务费情况
1.关于双方就业务费的约定问题
***称,双方口头约定永阳公司按9元/平方米向其支付业务费,永阳公司与发包方按照84元/平方米结算,最后工程审核价为6111072.71元,因此施工量72750.87平方米(6111072.71÷84),介绍费总计应为654757.79元,截止2019年6月永阳公司尚欠***业务费287009.57元。***提供了其于2019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与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文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4月23日***在微信中称业务费为287009.57元,永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文明回复称“这周没时间了,下周约吧。重新算算好,再过来。”2019年4月25日,***在微信中称:“缪总您好!之前就是这样计算的!总金额除以合同价84元、等于平方数量,合同价84元再减去我们约定的出厂价75元,业务费等于一平方9元,也就是说房款加余款等于(2685056元÷84)×9元等于业务费287009元。”
永阳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从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其与发包方之间并非按照8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与***也从未约定过9元/平方米的介绍费计算方式,双方只是约定根据工程款的收款情况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作用,共同协商确定业务费,并没有统一的结算标准,***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仅是***单方的陈述,在聊天中永阳公司并未认可或同意。
2.关于业务费的支付情况
永阳公司称,其在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3日向***转账13万元,2015年1月15日给***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外***收到发包方的承兑汇票后,自行扣除业务介绍费和其他费用143728.68元,***从永阳公司处拿了47898元的涂料,货款抵作业务费,结算后又向***转账8万元。永阳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截图、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永阳公司认为在2019年6月之前已向***支付了业务费371626.68元,结算后又支付8万元。
***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永阳公司已支付的业务费金额予以确认,之前均是按照9元/平方米结算的业务费。
3.关于永阳公司是否尚欠***介绍费
***提供永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文明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一份,载明:“1.起诉费21656元;2.律师费93500元;3.逾期支付利息(187万):253070+34717元。合计402943”。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经协商支付捌万元给***,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特此证明。”***据此认为,永阳公司认可其应向***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而“经协商支付捌万元给***,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的内容系永阳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予认可,现永阳公司已支付了8万元,因此还应向***支付207009.57元。
永阳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首先,该结算说明系永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用途是给公司财务作为记账记录,并非是出具给***的,可能是缪文明离开办公室后***自行从永阳公司桌上拿走的;其次,“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并非是指支付给***的业务费,其中还包括了工程施工过程和索要工程款时未考虑到的需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各项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费和提成等全部费用,该结算说明中明确写明再支付给***8万元后双方账目结清,并未同意支付给***287009.57元;第三,永阳公司在与***结算后已向***支付了8万元,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收到8万元回复“谢谢”,之后再未向永阳公司主张过任何费用。综上,永阳公司认为其与***已结清全部业务费。
对此***称,因永阳公司以发包方拖欠支付工程款产生逾期利息及起诉催要工程款时发生诉讼费用为由,最终只同意给***8万元,***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再向永阳公司催款。2019年10月25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问题,该案被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均属于服务性合同,但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本案中,***作为永阳公司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结算工程总价,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于***要求永阳公司支付尚欠业务费207009.57元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永阳公司并未对***按9元/平方米计算业务费以及业务费为287009.57元的意见表示认可或同意,而是要求***“重新算算好”;其次,从结算说明的内容来看,“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并不能证明永阳公司认可应向***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从下文内容来看,再向***支付8万元后双方账目结清才是永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永阳公司辩称287009.57元包括其他费用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在收到结算说明以及8万元后,***并未告知永阳公司其对“再支付8万元双方账目结清”不认可,亦未向永阳公司催要剩余款项,因此该院认为,***接收永阳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即是对结算说明内容的认可,对其称仅对结算说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意见,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综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6001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永阳公司诉被告新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阳公司提出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涂料工程施工价款187294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其中本金1567386.66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05553.63元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判决支持了永阳公司的诉请。对于永阳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6元,由新嘉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阳公司。新嘉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新嘉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转账(不接收承兑汇票)支付永阳公司工程款195万元(包含本金、利息、一审诉讼费等);2.若逾期给付,永阳公司将按照一审判决内容申请执行;3.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此外,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周亚军,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还查明,***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原告是拿着这个结算说明哭着从被告法人的办公室走出来的,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陈述拿了这个结算说明就是要被告应当给付这个业务费。”二审中,***陈述:“他当时只同意给我8万元,我也没有办法,但我肯定是不同意只给8万元的。”“对于应支付的业务费,起码这个单子上写了,数额也是跟我业务费计算相符,所以我就拿走这个(作为)依据了。”
又查明,2019年6月12日,永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8万元。2019年10月25日,***以永阳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向永阳公司主张其作为中介人促成永阳公司与案外人订立施工协议,从而应当收取中介业务费。永阳公司则认为经双方结算确认,业务费业经支付完毕,故***与永阳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中介合同纠纷。
二、关于结算说明的性质认定
首先,从结算说明出具的背景来看,双方均确认是在***向永阳公司催要业务费的基础上形成。其次,分析结算说明出具的对象,永阳公司提出该结算说明是缪文明出具给公司财务以便记账之用。如结算说明系公司内部流转之手续,则无须缪文明在尾部书写“特此证明”,亦不用在落款处书写“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缪文明2019.6.10”,故结合缪文明书写该结算说明时***在场、结算说明提及***之内容、***持有该结算说明等事实,应认定结算说明是向***出具。最后,考察结算说明出具的内容,该说明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永阳公司为另案诉讼支付的费用,包括“起诉费21656、律师费93500、逾期支付利息(187万):253070+34717,合计402943”;二是“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三是“经协商支付捌万元给***,双方账目全部结清”。
针对第一部分内容,分析如下:1.一审诉讼费。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系由新嘉源公司负担,与永阳公司无涉。2.律师费。在另案诉讼中,永阳公司并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律师费无从谈起。3.逾期支付利息。一审予以支持,盖因二审中永阳公司同意新嘉源公司一次性支付195万元(包含本息和诉讼费),才没有具体分项涉及,故该逾期利息即使没有完全支持,亦是永阳公司自身让渡权利,亦由其自担后果。永阳公司在该结算说明中列明上述内容,旨在强调***虽促成永阳公司与新嘉源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但因新嘉源公司违约导致永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故在计算实际支付的业务费时,应予以酌情扣减。如前所述,上述费用的产生要么与永阳公司无涉、要么从未发生、要么是永阳公司自身让渡权利所致,据此均不能归责于***。更何况从中介法律关系来看,中介人只要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就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而不论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产生相应风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永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此前就损失达成合意,故该部分内容仅系永阳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
针对第二部分内容,关于业务费数额287009.57元,与2019年4月23日***微信发送给缪文明的业务费数额完全一致。虽然缪文明当时并未认可,但在出具该结算说明时却予以了确认。据此,***的微信内容视为其向永阳公司所发要约,结算说明记载的业务费数额应视为永阳公司所作承诺,双方就应付***的业务费287009.57元达成了合意。至于永阳公司提出“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系包括***在内的多人业务费,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部分内容,永阳公司认为在与***协商后,综合考虑业务费数额、永阳公司的损失等,最后支付***8万元清结双方债权债务。首先,该结算说明上虽记载“经协商”,但***并未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其次,***拿走结算说明并不构成对8万元予以同意的默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拿走结算说明,结合此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盖因其上载明永阳公司结欠业务费的数额,且与***主张的结欠数额一致,据此可以作为以后索款依据,而非以行为表明同意8万元结清双方往来账目。事实上,***亦在拿走结算说明后的四个多月即提起本案之诉,更加印证其从未放弃过主张剩余业务费。至于案涉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这一被动的、不作为方式收款,在法律上构成沉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鉴于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法条载明的任一情形,故***的收款行为亦不产生以8万元了结案涉债务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700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6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均由永阳公司负担。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均已由***预交,永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407元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刘岳庆
审 判 员 是飞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依畑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