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798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60276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前街。
法定代表人:缪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兴,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旻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匡阳、人民陪审员周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琴、被告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兴、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700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业务员与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嘉源首府23#、25#、26#楼外墙涂料工程,并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每平方米9元计算业务费,截止2019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业务费287009.57元。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后,余款尚未付清。
被告江苏永阳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结欠原告业务费207009.57元,当时双方协商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双方账目包括业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情况
2014年原告介绍被告承接了嘉源·首府23#、25#、26#楼外墙涂料工程,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为77289㎡,合同暂定价为5600000元,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工程和约定的单价计算。2016年12月19日,该工程最终审核价为6111072.71元。
(二)业务费情况
1、关于原、被告双方就业务费的约定问题。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9元/平方米向其支付业务费,被告与发包方按照84元/平方米结算,最后工程审核价为6111072.71元,因此施工量72750.87平方米(6111072.71÷84),介绍费总计应为654757.79元,截止2019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业务费287009.57元。原告提供了其于2019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与被告法人缪文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微信称业务费为287009.57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缪文明回复称:“这周没时间了,下周约吧。重新算算好,再过来。”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微信中称:“缪总您好!之前就是这样计算的!总金额除以合同价84元、等于平方数量,合同价84元再减去我们约定的出厂价75元,业务费等于一平方9元,也就是说房款加余款等于(2685056元÷84)×9元等于业务费287009元。”
被告永阳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从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其与发包方之间并非按照8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与原告也从未约定过9元/平方米的介绍费计算方式,双方只是约定根据工程款的收款情况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作用,共同协商确定业务费,并没有统一的结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在聊天中被告并未认可或同意。
2、关于业务费的支付情况
被告称,其在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130000元,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外原告收到发包方的承兑汇票后,自行扣除业务介绍费和其他费用143728.68元,原告从被告处拿了47898元的涂料,货款抵作业务费,结算后又向原告转账80000元。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截图、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认为在2019年6月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业务费371626.68元,结算后又支付80000元。
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已支付的业务费金额予以确认,之前均是按照9元/平方米结算的业务费。
3、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介绍费
原告***提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缪文明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一份,载明:“1、起诉费21656元;2、律师费:93500元;3、逾期支付利息(187万):253070+34717元。合计402943”。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经协商支付捌万元给***,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认可其应向原告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而“经协商支付捌万元给***,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的内容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未予认可,现被告已支付了80000元,因此还应向原告支付207009.57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首先,该结算说明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用途是给公司财务作为记账记录,并非是出具给原告的,可能是缪文明离开办公室后原告自行从被告桌上拿走的;其次,“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并非是指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其中还包括了工程施工过程和索要工程款时未考虑到的需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各项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费和提成等全部费用,该结算说明中明确写明再支付给***80000元后双方账目结清,并未同意支付给***287009.57元;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收到80000元回复“谢谢”,之后再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结清全部业务费。
对此原告称,因被告以发包方拖欠支付工程款产生逾期利息及起诉催要工程款时发生诉讼费用为由,最终只同意给原告8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再向被告催款。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问题,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结算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施工协议、工程核价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均属于服务性合同,但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结算工程总价,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业务费207009.5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并未对原告按9元/平方米计算业务费以及业务费为287009.57元的意见表示认可或同意,而是要求原告“重新算算好”;其次,从结算说明的内容来看,“应支付业务费287009.57”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业务费287009.57元,从下文内容来看,再向原告支付80000元后双方账目结清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辩称287009.57元包括其他费用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在收到结算说明以及80000元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对“再支付8万元双方账目结清”不认可,亦未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接收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即是对结算说明内容的认可,对其称仅对结算说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6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60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匡 阳
人民陪审员 周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