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
法定代表人:韩君营,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住所地宿州市大营镇。
负责人:谷杰,该校校长。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圣,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X08569293R(1-1)。
法定代表人:马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作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的管理者,是法定主体,其没有授权委托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与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不产生任何费用。2.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并未依照法定验收程序组织验收,仅找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几名教职工予以验收,验收程序违法,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所出具的验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测量,案涉工程存在少面积及硅PC厚度不达标等问题,应扣减工程价款545,875.2元(其中面积缺少扣172,085.2元、硅PC厚度不够扣373,790元),另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又在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没有维护保修的范围支出保养费30,000元。3.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取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1,070,000元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其行为给国家造成一定的税源流失,也给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的财务管理带来一定影响。5.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延误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的使用日期,按合同约定,应扣减合同价款78,039.31元。6.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认为,为进一步澄清本案的事实,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重新进行鉴定,同时对案涉工程标的款指定有资质和权威部门进行审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予以处理,支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
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不存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况且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对工程予以验收,也与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近十年,期间从未曾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出具的付款凭证及欠付工程款说明,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的主管单位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工程款发票开具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涉及开票事宜,也应是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支付完工程款后,再予以主张。
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向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负担。庭审后,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对违约金计算变更为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0日,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铺设塑胶跑道、防护网、路灯,工程造价贰佰叁拾柒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元,工程款交付和结算:分期付款,每学期200,000元左右,按实有面积结算。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用七至八年。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于2011年9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载明: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承包我校塑胶跑道及篮球场硅PU工程。经验收小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陆续向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方代表张卫东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剩余1,300,000元未付。2013年8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出具:“大营初中修建塑胶操场合同价贰佰叁拾柒万,已付壹佰零柒万,下欠壹佰叁拾万,分期年度偿还肆拾万左右甲方代表:张XX、陈XX等人签字,乙方代表:张卫东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章)”。2016年9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又盖章确认款至今未付。2018年7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塑胶操场工程总价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元整(¥2,373,248.00)。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付款到2013年8月10日一共付款给了淮安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零柒叁仟贰佰肆拾捌万元整(¥1,073,248.00),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还欠淮安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淮安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原告以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张卫东系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方代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所付工程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卫东,现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称张卫东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不足,张卫东与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应为挂靠关系,即张卫东借用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张卫东代表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付款凭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欠淮安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辩称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不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没有独立的法人身份,其直接由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领导与管理,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当由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负担。因合同无效,淮安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保用期为七至八年,自201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至今已九年,超出保用期,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2018年7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出具的付款凭证应当视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淮安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应支付淮安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二、驳回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为8,61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初级中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以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施工,拖延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拒绝向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案涉铺设塑胶跑道、防护网、路灯工程属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校园附属工程,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作为建设单位有权自行将工程对外发包。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作为主管单位,其虽提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未取得其单位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政策、文件或法律、法规等依据予以证明。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经一审已认定案涉工程系张卫东挂靠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签订,属无效合同。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发包单位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予以验收合格,并向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且至本次诉讼发生前,案涉工程已使用多年,在此期间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也未曾向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上诉提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几名教职工参与验收不符合验收规定,案涉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质量予以鉴定的主张无依据。既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建设单位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及其主管单位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索取剩余工程款。对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经核算出具的付款凭证、欠款说明予以证明,可确认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目前拖欠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因拖欠工程价款明确具体,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上诉要求对案涉工程再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重新确认工程价款无依据。至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上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延迟交付、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扣减数额来源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鉴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系非法人单位,财务不独立,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向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偿付1,300,000元工程款允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