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11060号
原告: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
法定代表人:韩君营,校长。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荒***,住所地宿州市大营镇。
法定代表人:于柏,校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圣,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荒***(以下简称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被告荒***法定代表人于柏、被告中心学校、荒***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43元及违约金(以1351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对违约金计算变更为以1351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名称、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8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543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已付814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中心学校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也没有授权。二、工程验收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该验收合同上的内容和人员都不具有验收的资质和资格,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答辩人接收原告的诉状后对原告主张的面积及施工量进行了测量,原告主张的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认为多余部分的工程款应不予支付。四、该工程系无效合同,原告应当退还收到的所有工程款。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荒***辩称,除中心学校的答辩外,地基出现下沉,混凝土下沉,塑胶三分之一以上开裂,塑胶厚度与合同不符,实际面积比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了180平方。合同约定5-7年维护,原告一次都没有维护。合同所述底座基础层由甲方施工,原告所主张的不是其施工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荒***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铺设塑胶跑道,工程造价壹拾陆万肆仟元,工程款交付和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用六至七年。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载明: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承包我校塑胶跑道及篮球场硅PU工程。经验收小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5日,被告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荒***今欠操场工程款贰拾壹万陆仟伍佰肆拾叁元整(216543元),其中(塑胶跑道167243元,水泥底座49300元)。2018年9月18日,双方出具付款凭证,载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荒***塑胶操场工程总价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伍佰肆拾叁(¥216543.00),从2012年8月9日开始一共给付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壹仟肆佰元整(¥81400.00),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荒***还欠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叁(135143.00)。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张卫东系原告方代表,被告所付工程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卫东,现原告称张卫东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不足,张卫东与原告应为挂靠关系,即张卫东借用有资质的原告与被告荒***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与被告荒***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双方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付款凭证及被告荒***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荒***欠原告工程款135143元。被告荒***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不符及水泥底座不是原告施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荒***没有独立的法人身份,其由被告中心学校领导与管理,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心学校承担。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保用期为六至七年,自2012年8月29日验收合格至今已八年,超出保用期,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2018年9月18日被告荒***出具的付款凭证应当视为被告荒***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中心学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43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长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为1582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中心学校、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孔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