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乐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7343号
原告: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寒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悦,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乐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8179772F。
法定代表人:霍志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龙珠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负责人:程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王晖,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视野公司)与被告广州乐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乐趣公司)、第三人广东龙珠运输公司(下称龙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货物修理费39982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9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报关、运输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灯光器材由中国境内运输至中国澳门,原告已全额支付运输费及报关等费用。2016年12月27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负责运输的“粤Z×××××澳/MS81-37”车辆行驶至珠海横琴口岸莲花大桥距内地至澳门分界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委托运输的灯光器材受损。损失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果。该货物系原告向案外人广州云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杰公司)所租赁。因被告未能安全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述货物损坏,云杰公司另案将原告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9)苏011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云杰公司支付货物维修费399826元、利润损失156962元,共计556788元。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该判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报关、运输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并非运输合同。被告并非运输企业,更没有跨境运输的资质条件,不可能自己从事该货物的运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写明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明知被告从事的只是中介服务。被告履行合作协议时的报关、运输事务也均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当时原告也知道该案受损标的物的运输企业不是被告,而是龙珠公司,为此原告还购买了此次运输的保险,被告履行了相关披露义务,原告与龙珠公司才是此次运输的合同相对方。
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报关、运输合作协议书》第4.3条约定,如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被告也只是承担部分经济的损失。该条约定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应理解为要求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后应及时向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以及保险公司理赔,而不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交通事故有关资料,原告在起诉前是明知该受损货物的承运人的基本信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积极主张权利,然而由于原告的消极行为,导致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的保险利益灭失,被告认为原告无论主张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都是怠于行使其权利。
第三人龙珠公司述称:一、粤Z×××××澳MS81-37是龙珠公司名下车辆,但龙珠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取过被告的运费。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上加盖的是龙珠公司车辆出入境报关专用章,而不是合同章,这证明龙珠公司确实曾协助被告办理报关手续,但不是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事故发生经过描述粤Z×××××澳MS81-37车辆在2016年12月27日发生了事故,但没有表明车上具体装载了什么货物,鉴于原告一共有五车货物交给被告运输,因此也无法证明事故造成损害的货物是否包括案涉的灯光器材。
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龙珠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7日,在此后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人向龙珠公司提出过索赔要求。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龙珠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法庭认定龙珠公司应对案涉灯光器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龙珠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灯光器材的修理费,案涉灯光器材已经由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如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龙珠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龙珠公司也仅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述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没有向原告赔付保险费,但是原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承保原告货物的保险,原告也有报案,也有联系保险公司,但是后续原告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继续索赔,原告并没有主张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实际上,具体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审理。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损失的发生是依照法院的判决向云杰公司作出赔付后产生的,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5月12日才开始起算。
三、龙珠公司是运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且是以其名义进行通关,目前证据可以显示龙珠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运输,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认为龙珠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龙珠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司机使用龙珠公司的名义以及车辆承运案涉货物,也足以认定司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龙珠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广州亚钦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乐趣公司。
2016年,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报关、运输合同协议书》。因原告承接了澳门威尼斯人酒店金光综艺馆举办的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的舞台灯光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为此,有相关的灯光设备器材需从中国境内运至澳门,并于活动结束后运回中国境内。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相关灯光设备器材暂时进出境的报关、运输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报关、运输费按每车28620元计费(标准车辆11.5米平板车,启运地广州/番禺),费用仅包含报关费、运输费;报关费、运输费按每车30740元(标准车辆11.5米平板车,启运地为深圳/东莞/佛山),费用仅包含报关费、运输费。现两台车由广州至澳门报关、运输费共计57240元;三台车由东莞至澳门报关、运输费共计92220元,合计149460元。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报关、运输总费用一半计74730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报关、运输总费用的尾款即74730元。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于设备器材运回中国境内当天结清。第二条约定,原告的职责是承担运费和保费,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设备器材的报关工作并按期交付设备器材,确保设备器材均可正常使用,确保所申报设备器材的真实性,如查验申报不实的情形,被海关扣押或视为走私等,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交付货物造成的任何连带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需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第三条约定,被告的职责:按照原告所提供的灯光设备器材清单办理报关手续,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灯光设备器材的运输车辆,确保货物按期到达,番禺至澳门往返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污染等问题,被告应按照以下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实际价格赔偿给原告;4.2因被告所负责的运输造成货物损坏的,被告负责赔偿修理费;4.3如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货物损失,被告应与原告友好协商,承担货物部分经济损失。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处理争议而支付的合理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各支付74730元。
被告签订合同后,便寻找案外人运输与报关。龙珠公司称其是帮其他案外人运输,未与被告签订过运输合同,也不认识被告,也未收取被告的任何运输费用。
2016年12月27日上午10:30左右,在珠海横琴口岸莲花大桥距离澳门与内地分界线约50米处,运输器材的车辆之一粤Z×××××澳MS81-37车辆(司机黄锡流)因被不明物体打扎前轮轮胎,导致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载货物滑落,车辆所载货物有不同程度的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微信及时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并将相关的报关材料发送给原告。2016年12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问“保险公司有处理结果了吗?我有什么地方需要配合的”,2017年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暂时没有,我在等保险公司通知,我也在珠海待命”。原告陈述其并未就本案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1月24日,云杰公司作为出租人,以租赁合同关系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对其承租的发电机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租的一台静音发电机设备修复费用及两台发电机自损坏后至修复前的利润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定损金额为808425元,其中修复费用为399826元、利润损失408599元,另外,还有鉴定服务费53600元。原告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的利润损失计算依据和计算时间不合理,另外云杰公司2018年底才起诉导致损失扩大,该部分不应由原告负担。云杰公司认为其多次向本案原告及其保险公司协商索赔租赁物的损失无果才起诉,责任不在云杰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云杰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399826元,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云杰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408599元,法院酌定租赁物利润损失114918元;遂作出(2019)苏011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云杰公司支付损失514744元。案件诉讼费12420元,鉴定费53600元,合计66020元,由云杰公司负担23976元,由本案原告负担42044元。
判决生效后,本院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云杰公司支付556788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4684元、住宿费938元、机票费1984元,并提供相应单据佐证。原告明确本案诉请基础是合同关系。庭审中,各方均同意适用内地法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约定将机器设备运往澳门,合同运输目的地为澳门,本案属于涉澳民商事纠纷,故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因本案双方均同意内地法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如果需要,赔偿的金额如何计算。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关、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案涉灯光设备器材暂时进出境的报关、运输事宜,并向被告支付相关的报关费、运费。被告不是运输企业,只承担中介服务,寻找合适的运输公司。鉴于跨境运输的特点,本案合同主要是合同义务是需要将境内设备按照要求报关运出境并于活动结束后运回境内,原告看中被告的不是被告的运输资质,而是被告协助其完成该项服务的能力,至于被告寻找何人运输,属于被告合同选择的权限范围,故案涉合同更偏向委托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时起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就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了原告工作人员,故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由于该诉讼时效横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诉讼时效于2019年12月26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成立,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以需要等损失确定才起算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履行义务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原告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琼珊
书 记 员 吴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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