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

11573***与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民初1157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唐慕怡,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世界之窗文化园****,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园神泉路**。
法定代表人:杨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65000元;2.请求被告补发2020年6月至9月工资55676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20年在新冠疫情影响下被告于3月份复工,复工后以原告工资过高、工作可以安排工资低的普通工人为由,强制原告待岗,其后于2020年9月30日单方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安排原告待岗,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同时,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南京视野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园神泉路109号,因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红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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