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四通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雅鼎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已经查明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共计18个月,却认定停工留薪期仅为12个月,并按九级伤残标准判决赔偿,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雅鼎公司将其承包的太仓经济开发区香花桥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中的油漆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法招用***,***在施工作业中从工地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非法用工未参加工伤保险而丧失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判决判令***与雅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原判决据此按伤残等级九级相应标准予以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合计18个月的证明,但未经苏州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原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