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9207号
原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139弄3号一层03室。
法定代表人:孟令培,执行董事。
原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周心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1,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1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号门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为闭口固定总价325,000元。后原告按约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按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仅支付了97,500元的预付款,剩余款项迟迟不付,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8年7月开始停止经营,关闭了门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停止经营的状态足以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号。第1.2条约定,工程内容为装饰设计、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含水电、消防、暖通、软装)及相应配套设施的施工与相应的报建、物业协调、验收等交钥匙工程。第1.3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5,000元。第1.4条约定,总价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做调整的闭口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期限为30个自然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第9.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4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预付申请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合同总价的30%,计97,500元;工程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支付申请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65%,计211,250元。第9.2条约定,余款5%计16,2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365日后,在乙方提交支付申请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份合同落款盖章处,被告除加盖公章外,还有被告代表梁树群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余款5%计16,250元的质量保证金不在本案中主张。
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2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该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建设单位签名盖章处,有梁树群的签字。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65%的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被告理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原告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50元;
二、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1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上海昊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璐依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振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