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良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四通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健民。
上诉人***、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鼎公司)、***因与谢健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鼎公司承接了太仓经济开发区香花桥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油漆作业分包给谢健民,谢健民又转包给了***。
2010年11月2日,***由***招用进入该工地从事内墙油漆粉刷工作。***接受***的工作安排且从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同年11月7日,***从工地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当日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经患者要求,同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送往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2月6日治愈出院。
2011年1月12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雅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7日,该委作出太劳仲案字[2011]第00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雅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雅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11)太城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鼎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雅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2012年2月10日,***入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同年2月17日出院。
2012年7月10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2012年12月3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3年4月12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雅鼎公司、谢健民、***劳动争议一案,***要求其他当事人支付医疗费70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7310元、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期满后鉴定前工资14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7790.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遗症350640元、营养费20000元,同时要求于2013年4月8日起与雅鼎公司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同年5月28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雅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满后鉴定前工资43065元、医药费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960元、鉴定费290元,谢健民、***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4月8日起***与雅鼎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解除,同时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对***要求支付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营养费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2011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2、统筹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3、谢健民垫付医疗费24663.39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诉请的医疗费中未包含上述费用;4、谢健民预付***生活费155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遗失证明、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医事证明书、工伤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收条,雅鼎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雅鼎公司和谢健民共同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7061.26元(审理中变更为73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73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应付鉴定前工资14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779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遗症350640元、营养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人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同时,因具备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雅鼎公司将太仓经济开发区香花桥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的油漆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健民,谢健民又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而***招用了***,现***在该工程工作中受伤,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支付,雅鼎公司、谢健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7381.26元,并提供了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昆山市医院统一门诊病历、遗失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雅鼎公司、谢健民对门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票号为06561020、06695539的收据上的320元系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另行申请仲裁;对票号为0081786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遗失证明、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提供的票号为0081786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但其同时提供了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遗失证明,该证明上盖有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且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遗失证明与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出院时间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关于***新增加的票号为06561020、06695539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上所载的320元,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伤害事故产生,两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现经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算,***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金额为7096.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主张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出院记录。经核算,住院天数分别为3天、26天、7天,合计36天。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3、护理费。***按照80元/天、4870元/月,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护理费27310元。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及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根据***的住院天数来确定其护理天数。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过一天,故***的护理期限为35天。关于护理费用,***主张80元/天符合太仓当地的护工标准。经核算,***的护理费为2800元。
4、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应付鉴定前的工资。***按照4870元/月,从受伤日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30个月工资146100元,并提供了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休息合计18个月的医事证明书13张。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审庭审中称其工资为110元/天,***对此确认,结合2010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609元/年),对***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为2392.50元(110×21.75)。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虽提供了建议休息合计18个月的医事证明书,但未能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关确认,故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确认***前后两次手术及术后恢复所需的时间共为12个月,据此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710元(2392.50×12)。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提供劳动,至伤残等级评定这段时间处于“两不找”状态,故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工资福利待遇停止发放。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应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如上所述,以2392.50元确定为***的月工资标准,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532.50元(2392.50×9)。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两项待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者才能享有。***劳动仲裁时要求自2013年4月8日起与雅鼎公司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九级伤残应发6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经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7790.32元[(81.56-48)×0.4×430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830元(4305×6)。
7、鉴定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提供的票据,其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30元、检查费用为60元,合计29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9、***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遗症350640元、营养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在被***招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现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雅鼎公司、谢健民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医疗费70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9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90元,合计144769.08元。扣除谢健民已预付的生活费15500元,余额129269.08元由***向***支付,雅鼎公司、谢健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余额129269.08元;2、被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健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自2013年4月8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营养费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健民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雅鼎公司、谢健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审只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工资是错误的。在只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劳动仲裁的结论作出对***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审被告雅鼎公司不服,上诉称,雅鼎公司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非法用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并未提出解除用工主体责任的申请。谢健民已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没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雅鼎公司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雅鼎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余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雅鼎公司、谢健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本案存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关系与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混为一谈。***没有要求解除与雅鼎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解除***与雅鼎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雅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健民,谢健民又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了***。***依据工伤申请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非法用工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雅鼎公司与转包人谢健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于2013年4月8日与雅鼎公司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并在劳动仲裁与原审审理中提出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据此确定2013年4月8日***与雅鼎公司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正确。***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工资福利待遇停止发放。原审依据有关规定核算***可以得到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