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太阳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6184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0293151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8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5488283P。
法定代表人:储志平。
被执行人: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452013C。
法定代表人:邵洪强。
被执行人:邵洪强,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夏丽炜,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丽,女,1977年7月17日生,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8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199924.18元、期内欠息37047.5元、期内欠息之复利(以370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419992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二、宜兴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对***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46元,由***公司、华夏公司、蓝星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负担25462元,由交通银行负担684元。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5462元由***公司、华夏公司、蓝星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华夏公司、蓝星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2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华夏公司、蓝星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均已被多案轮候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华夏公司、蓝星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街道××路××号××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宜兴不动产权第0××3号],该房屋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镇××花园××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花园××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的房屋十四处(不动产权证号:1××1、1××3、1××5、1××2、1××6、1××7、1××5、1××0、1××8、1××9、1××2、1××4、1××6、1××8),该十四处房屋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
5、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街道××路××号××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4××9号],该房屋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
6、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街道××路××号××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0)第4××0号],该房屋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
7、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十七处房屋查封期限为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8、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S××××东风牌、苏B2××××江铃牌汽车两辆,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T××××奥迪牌、苏B9××××别克牌汽车两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
三、因被执行人***公司、华夏公司、蓝星公司、邵洪强、夏丽炜、**、张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预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启动了相应的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8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