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太阳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宜兴市祎汇盈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489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洑溪河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NDQ051。
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祎汇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104国道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46XWXT。
法定代表人:杨力。
被执行人宜兴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城路8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5488283P。
法定代表人:储志平。
被执行人红太阳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0293151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强芬,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丽,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军,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被执行人储志平,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宜兴市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与宜兴市祎汇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汇盈公司)、宜兴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红太阳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强芬、**、张丽、张军、储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祎汇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产业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4%计算)。二、华夏公司、红太阳公司、强芬、**、张丽、张军、储志平对祎汇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7日、2022年1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祎汇盈公司、华夏公司、红太阳公司、强芬、**、张丽、张军、储志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十七宗,均设定了抵押且被多案查封;被执行人强芬及张军名下共有位于宜兴市××镇××幢××号不动产一宗,并已设定了抵押,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该套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红太阳公司、**、张军、储志平名下共有汽车七辆,现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七辆车辆(2024年2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2月1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15日,因被执行人祎汇盈公司、华夏公司、红太阳公司、强芬、**、张丽、张军、储志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1年10月12日,委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张丽、张军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丽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街××号××号××号××号不动产两宗,该两套不动产均设定了抵押,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2025年2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022年2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资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