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太阳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40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镇渚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415XA。
负责人:王政,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0293151L。
法定代表人:储平。
被执行人储平,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与***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商行**支行借款本金7999990.66元、期内欠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罚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55%上浮30%计算;以7999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5.655%上浮30%计算;以7999991.66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5.655%上浮30%计算;以7999990.66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上浮30%计算)。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商行**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74207元。三、**、储平对***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29日、2022年1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储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储平名下共有不动产十七宗,均设定了抵押且被多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宜兴市××镇××幢××号不动产一宗,并已设定了抵押,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该套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储平、**名下共有汽车六辆,现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宜处置。
三、2022年1月2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月21日,因被执行人***公司、储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资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