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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9166号 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269D,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280778X5,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76号1号楼3层3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0293151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岳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储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78167747U,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兴燕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岗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9015199G,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花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8138号民事判决。***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苏12民终21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岗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清偿的票据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年息7.7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票号为231430230062220190904468589757、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430230062220190904468589773、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两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出票日期、到期日、收票人、被背书人均一致,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3日,收票人为被告***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4日,被告***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一并转让泰兴市军领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泰兴市军领贸易有限公司一并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之后又一并背书转让给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又一并背书转让给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被告***岗矿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9日,持票人***岗矿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签收,2020年9月17日***岗矿业有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显示逾期提示付款签收。为此,***岗矿业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追索,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4000000元。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依法清偿行使再追索权时,***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坚持认为票据追索情况不实,持票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故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岗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其前手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或与其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不合法。2、原告向其后手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仅是基于其与后手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票据纠纷无关。3、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再次进行背书给了***岗矿业有限公司,真正的票据持有人是***岗矿业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提示付款,不应由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原告并非票据的权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4、原告诉***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予以明确,是直接的票据追偿权还是其在承担了票据追偿权之后行使的再追偿权,从此前的庭审来看,应当是后者,但是原告从未向法庭举证其受到其后手的票据追索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票据责任,从而获得票据追索权的相关依据,原告对***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言不享有票据追偿权,故***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由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再由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岗矿业有限公司,在案涉票据承兑被拒付后,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追偿,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0万元,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岗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岗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31430230062220190904468589757、231430230062220190904468589773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2000000元,均载明:“收款人”***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9月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后该两张票据均被依次转让给泰兴市军领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并最终于2019年9月27日被背书转让给***岗矿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9日,***岗矿业有限公司就案涉两份票据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签收,2020年9月17日,***岗矿业有限公司再次发起提示付款,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予签收,票据现显示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9月21日,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000000元,并备注“桃源府商砼款(承兑兑现)”。2020年9月23日,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向***岗矿业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20年9月29日,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岗矿业有限公司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9月30日,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向***岗矿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用途备注为“转款”。 另查,2020年12月5日,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9月20日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向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此下简称国裕建设,背书了票号为231430230062220190904468589757、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9月19日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向国裕建设背书了票号为231430200622201909044585897773、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400万元。之后,国裕建设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岗矿业)。2020年9月3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到期,提示付款后未能兑付。琨岗矿业向国裕建筑主张付款,国裕建筑遂向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付款。2020年9月21日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向国裕建筑支付了上述400万元的款项。国裕建筑于2020年9月23日***矿业汇款300万元、2020年9月30日汇款50万元,下余款项国裕建筑给付50万银行承兑汇票。现琨岗矿业确认已与国裕建筑结清了票号为23143020062220190904468589777、票号为231430230062220190904468589757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应付款项。国裕建筑亦确认收到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商业承兑汇票所给付的400万元。***岗矿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均确认不再对票号为231430200622201909044685897773、票号为231430230062220190904468589757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任何票据权利。特此说明!”2021年1月3日,***岗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与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前述说明一致。该两份情况说明均加盖了各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票信息查询票据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承兑汇票信息、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取得持票人的权利,能否对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首先,关于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问题。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是据此否认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设立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商票是否逾期提示付款,***岗矿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在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即再次提示付款并非义务性规定。而且本案中虽票据现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持票人初次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发出,因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故***岗矿业有限公司并未逾期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岗矿业有限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应答,亦未向***岗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可以认定已拒绝付款。***岗矿业有限公司在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且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三,关于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取得持票人的权利问题。***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非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票据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情况下,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并被清偿后,被追索人即取得票据权利,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在票据到期后,***岗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其向前手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主张追索,后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并备注为“桃源府商砼款(承兑兑现)”,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后以现金转账及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结合***岗矿业有限公司及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可作为该票据的权利人继续向包括***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出票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主张再追索权。 最后,***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泰兴市军领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取得票据并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内容真实完整,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泰兴市军领贸易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后背书转让给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依法取得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案涉票据持票人权利,并可对其前手进行再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并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岗矿业有限公司收到票据款次日,而利息计算标准应予调整,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合计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算利息,500000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利息,50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200元,合计52000元,由被告中童旅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