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雷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标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朗明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配合费、水电费共计8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标力公司与恒生公司签定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直接发包施工单位,直接接甲方供电口、供水口时可不交水电费”,要求标力公司举证朗明公司使用水电费的依据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约定,如由甲方直接供水供电的可以不交水电费,否则就应当支付标力公司水电费,就此举证责任应由朗明公司承担,且朗明公司亦未提供其与常州恒生科技园之间关于水电费的结算依据。事实上朗明公司的水电均由标力公司提供,朗明公司应当承担工程价款1%的水电费。
朗明公司针对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标力公司和恒生公司针对水电费有明确的约定,水电由恒生公司提供的,不需要再向标力公司支付水电费。本案中弱电工程是由恒生公司直接向朗明公司提供的,按照标力公司和恒生公司之间的约定,朗明公司不需要支付相关的水电费。二、标力公司和恒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其他的分包协议内容与他们的主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主合同为准,具体内容详见他们之间合同第28条。三、标力公司从头至尾未向法院提交朗明公司使用其水电的相关依据。综上,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朗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驳回标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标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一、三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根本不是真实的意思表达,不应据此要求朗明公司承担支付配合费的义务。三方协议第九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根据甲方(恒生公司)要求签订幕墙、消防等甲方自行分包的项目,所签合同只做备案用,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标力公司)无关,而本案中朗明公司的智能化工程正是甲方自行分包的,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从上述约定来看,各方均明确表明了三方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备案所用。标力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其不需要因三方协议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该据此向朗明公司主张配合费。这也是标力公司这么多年未曾向朗明公司主张配合费的原因。实际上签订了三方协议后,标力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配合工作,包括所谓的备案。二、即便签订了三方协议,标力公司想依据该协议主张配合费的前提必须是己经按约履行了配合义务,否则其无权取得所谓的配合费。实际上,一审对标力公司应负哪些配合义务、是否履行了配合义务均未查清。而总包合同第24.12条明确约定了总包配合的具体内容,标力公司只有履行了相应义务才能够收取配合费。本案中的智能化工程作为弱电项目,本身就不需要标力公司进行所谓的配合,也不会使用标力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标力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能说清其承担了何种配合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己经履行了配合义务。实际上,本案所涉工程唯一需要标力公司做的配合工作,只有合同、工程资料的备案。但就该备案工作,标力公司也一直没有去做。配合费本身就是分包方为了取得总包方的配合而支付的,如果总包方未能提供配合工作,分包方也没有理由支付该费用。
标力公司针对朗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中举证的三方分包协议并非合同中第九条所述的双方备案合同,而是三方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各方都有约束力。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分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总包单位有权拒绝或者采用。所以分包项目竣工和归档时必须有总包单位的签章。2012年9月三方协议第九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根据甲方恒生公司要求签订幕墙、消防等甲方自行分包的项目所签合同,双方所签双方合同只做备案用,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标力公司无关。上述约定中所签双方合同是指恒生公司与朗明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备案时需要总包方签章认可,而非本案中所涉及的三方合同。所以标力公司认为该合同只是备案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但是朗明公司一直未能举证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三方协议由恒生公司、标力公司与朗明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朗明公司与标力公司也是根据该协议实际履行的,朗明公司应该根据该合同向标力公司支付配合费与水电费。二、标力公司作为总包方已完全履行配合义务。在2010年标力公司承包该项目时,涉案工程所在地还只是荒地,若无标力公司的配合,朗明公司根本不可能进入施工现场并完成该专项工程。所有基础设施包括拉设临水、临电,一审中已主张均是由标力公司施工,根据安监部门的要求,建筑用电必须使用三级配电,施工现场用电安设、配电箱和电缆均是由标力公司完成,且有多期项目,场地面积巨大,拉设临水临电更是受到安监部门的监督。朗明公司在一审中称弱电项目是整个工程的最后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朗明公司进场做弱电时,恒生公司还未入场使用,更谈不上另外拉设接口。此外恒生公司所有的水电费已经向标力公司结算清楚,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已认可标力公司已承担所有水电费,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标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配合义务,有权据此向朗明公司主张配合费和水电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朗明公司的上诉。
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明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配合费人民币63000元、水电费人民币21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朗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标力公司、常州恒生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一份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标力公司承包恒生公司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装饰等;工期450天,合同价款101471458元等内容。
2012年9月23日,标力公司、恒生公司签订一份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发包单位:恒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工程总包单位:标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由于甲方已将本工程若干分项工程自行发包给数家单位承包施工,应甲方要求,乙方本着事实存在、友好协商的原则,在甲方与乙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的框架内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本协议作为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附件:甲方与各分项工程承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三、配合费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另行发包施工单位工作,甲方应协助乙方收取由甲方直接发包的各施工单位工程配合费、水电费(甲方直接发包施工单位,直接接甲方供电口、供水口时可不交水电费)。如各分项工程承包单位不能及时支付配合费、水电费,则由甲方代扣直接支付给乙方。四、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已按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组织施工,由于标化工地验收是以整个项目工程为基本单位,现场实际情况是参建单位多、施工区块多不符合安全文明标化工地验收要求(如1标段市政已进入施工现场作业,施工道路、材料堆场已经破坏),无法组织安全文明标化工地验收。因此乙方不承担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违约责任,但乙方仍按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要求组织施工。
2012年9月,标力公司、朗明公司及恒生公司签订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恒生公司(甲方),总包方标力公司(乙方),分包方朗明公司(丙方)。分包工程名称: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2100000元(总价含保修款、施工用水、电费、总包配合管理费),其中包括配合费63000元(费率3%),另加水电费21000元。2、本合同总价中包括所有工作内容但不限于。3、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应认为本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八、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丙方已按要求提供预付款保函并且已进场后向丙方支付。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1)丙方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丙方的工程进度必须满足总体计划及月计划的要求;(3)丙方的安全生产必须达到合同的约定;(4)因丙方原因,当月进度拖延5天以上(含5天),当月进度款不予支付,在下月的工作中,丙方挽回上月损失,则两个月的进度款可合并支付,如果丙方在第二个月仍不能挽回上月的工程进度,则上月工程款不予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但所拖延的部分将作为永久性扣款,此部分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审核为依据。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定结算并签订保修合同、结算协议、扣除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按保修合同的约定支付。6、工程进度款不包括工程变更价款,经甲方按工程变更审核程序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变更价款将作为变更合同价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或扣除。7、本合同中应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均于相应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的次月12-15日支付(遇休息日、节假日相应顺延),如丙方错过前述期间,则付款日顺延为下月12-15日。为了便于总包管理,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需经乙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支付,未经乙方签字支付视为违规。8、总包配合费、水电费的支付方式如下:【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由丙方用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九、特别约定条款。本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就本分包项目的工程投资负责;乙方就其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本合同分包范围)向甲方负责,甲方单独分包由甲方和分包方负责;分包人除应就本合同分包项目向乙方负责外,还必须就本合同所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分包资质、资源能力、成品保护等直接对甲方承担责任。根据甲方要求签订幕墙、消防等甲方自行分包的项目,所签双方合同只做备案用,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无涉。甲方自行分包项目,若发生安全和人身伤亡事故,导致乙方安全生产许可证扣罚,每扣一个月由丙方承担实际产生的损失。其自行分包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等概由分包方和业主承担。乙方应配合丙方进行总分包合同的备案工作。
2012年9月,朗明公司、恒生公司签订一份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恒生公司,承包方朗明公司。工程名称: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2100000元。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在承包人进场前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条件,并陆续提供其它施工作业面。(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场地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在承包人进场前提供设置于工地内的施工用水、电的接口,并保证接口的通畅,电讯线路由承包人自行解决,线路布设、接线和装表由承包人自行与总包单位协商解决。(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己开通。
上述合同签订后,朗明公司已履行其义务。朗明公司未支付配合费、水电费。
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标力公司、恒生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总包配合费恒生公司负责向未支付配合费的分包单位追缴。
2016年4月1日,标力公司向恒生公司出具关于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支付的申请函,部分内容为按合同约定,由贵公司直接发包给各分包施工单位的工程配合费、水电费,应由贵公司直接从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中追缴、代扣、支付给我公司,现将各分包单位未支付配合费、水电费统计如下:1、消防工程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共计199012.75元,已支付150000元,还欠49012.75元。2、智能化工程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未支付84000元。3、外装饰工程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共计931534元,已支付600000元,还欠331534元。
2018年5月24日,标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关于分包单位配合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标力公司、朗明公司及恒生公司签订一期二、三标段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三方合同约定配合费63000元、水电费21000元及第八条总包管理费、水电费的支付方式【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由丙方用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但是三方合同约定第九条“根据甲方要求签订幕墙、消防等甲方自行分包的项目,所签双方合同只做备案用,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无涉”。在三方合同达成之前,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对恒生公司自行直接发包的水电费有约定,尤其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直接发包施工单位直接接甲方供电口、供水口时可不交水电费”,标力公司也是该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同时标力公司、恒生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总包配合费恒生公司负责向未支付配合费的分包单位追缴,该协议不包含水电费。标力公司未提供朗明公司使用其公司水、电的依据,因此,朗明公司不需支付标力公司水电费。
由于一期二、三标段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的支付时间,标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向朗明公司主张,因此标力公司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朗明公司还应支付标力公司配合费63000元。
综上,朗明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辩称,不予采纳。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朗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标力公司配合费63000元;二、驳回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20元,由标力公司负担730元,朗明公司负担21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恒生公司、标力公司与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签订01#-24#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975375元,其中包括总包配合管理费149259元、施工水电费49753.75元。2013年11月,恒生公司、标力公司与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坚公司)签订一期二、三标段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288355.31元,其中包括配合及水电费931534元。
2012年5月4日,恒生科技园14#、15%楼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15日,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8#-17#、21#-24#楼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6月27日,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1#-7#、18#-20#、1#2#楼地下室、1#变电所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6月,标力公司起诉恒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诉讼请求中同时包括要求恒生公司支付消防、智能、外装饰等分包工程的配合费和水电费共计464546.75元。恒生公司则抗辩要求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恒生公司代扣的水电费合计1137793.08元。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应扣除水电费金额合计767119.28元。
二审中,本院就水电费问题向恒生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何波陈述:1、在2010年6月恒生公司与标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时,两家的水表是分开的,电表未分开,使用同一个用电总表,但恒生公司在用电总表下接了一个分表,用来区分恒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用电量;2、在恒生科技园一期一标段未竣工验收前,恒生公司直接发包的各分包单位使用的是标力公司的水电,从大约2013年6月份起,由于一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恒生公司的水电接口已经实际开通,此后各分包单位在施工中直接使用的是恒生公司的水电,但由于有些分包单位的用水、用电量比较小,因此恒生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就分包单位的水电费进行结算;3、在标力公司起诉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生效判决案件中,恒生公司向标力公司主张了100多万元的水电费,但其中有五、六十万元水电费由于没有标力公司的确认,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标力公司之所以不同意签字,理由是相应水电是发包方恒生公司或分包单位所使用。
二审中,标力公司和朗明公司确认,朗明公司所施工的智能化工程是恒生科技园中每一座楼在建设过程中竣工验收前的最后一道工序。
上述事实,有朗明公司一审提交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配合费。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案件情况,标力公司系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总承包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除标力公司自行组织的施工队伍外,还存在盛华公司、华丽坚公司和朗明公司等三家分包单位施工作业情况,标力公司与恒生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也印证了该情况的存在。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在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存在先后施工、同时施工、穿插施工等情况时,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进行配合和管理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标力公司与恒生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4.12条中也就总包配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分段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实际情况也说明了该问题。据此,一审判决朗明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配合费63000元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水电费。恒生公司、标力公司与朗明公司签订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根据甲方要求签订幕墙、消防等甲方自行分包的项目,所签双方合同只做备案用,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无关。根据文义理解及合同实际签订情况,该条款中的“双方合同”应指恒生公司与朗明公司两方签订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而非恒生公司、标力公司与朗明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故本院认定恒生公司、标力公司与朗明公司签订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朗明公司应向标力公司支付水电费21000元。又根据2012年9月23日恒生公司与标力公司签订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恒生公司直接发包施工单位,直接接恒生公司供电口、供水口时可不交水电费。现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恒生公司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分包单位直接接恒生公司供电口、供水口的情况,同时结合标力公司诉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恒生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金额及法院实际认定扣除水电费金额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朗明公司无需向标力公司支付水电费2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标力公司、朗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