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2649号
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雷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诉被告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晔,被告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力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朗明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配合费人民币63000元、水电费人民币21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朗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标力公司、朗明公司与常州恒生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力公司作为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的总包方(乙方),将该项目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朗明公司(丙方)。合同约定该分包工程的现场配合费为人民币63000元,水电费为人民币21000元,该项目现已完工,但朗明公司未能按约向标力公司支付应付的配合费、水电费人民币总计人民币84000元。标力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标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朗明公司辩称,1、标力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已有的证据可看出本案所涉工程早在2014年就已经竣工验收,且之后标力公司也多次与发包方就配合费水电费等签署相关补充协议,最晚标力公司在2014年就知道该配合费、水电费没有支付给标力公司,此时标力公司知道自己权益受损。按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标力公司提交的三方所签协议,没有标力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本合同是经甲乙丙三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后生效,本案标力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且发包方恒生公司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所以该三方协议没有成立,也对朗明公司没有约束力。3、合同上朗明公司有印章,至今没有返还给朗明公司,且该合同仅有形式上为备案而签署的,事实上标力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关配合义务,且朗明公司施工的弱电工程也没有用标力公司的水电。因此标力公司在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来主张相关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标力公司、恒生公司签订一份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标力公司承包恒生公司的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装饰等;工期450天,合同价款101471458元等内容。
2012年9月23日,标力公司、恒生公司签订一份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发包单位:恒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工程总包单位:标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由于甲方已将本工程若干分项工程自行发包给数家单位承包施工,应甲方要求,乙方本着事实存在、友好协商的原则,在甲方与乙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的框架内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本协议作为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附件:甲方与各分项工程承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三、配合费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另行发包施工单位工作,甲方应协助乙方收取由甲方直接发包的各施工单位工程配合费、水电费(甲方直接发包施工单位,直接接甲方供电口、供水口时可不交水电费)。如各分项工程承包单位不能及时支付配合费、水电费,则由甲方代扣直接支付给乙方。四、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已按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组织施工,由于标化工地验收是以整个项目工程为基本单位,现场实际情况是参建单位多、施工区块多不符合安全文明标化工地验收要求(如1标段市政已进入施工现场作业,施工道路、材料堆场已经破坏),无法组织安全文明标化工地验收。因此乙方不承担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违约责任,但乙方仍按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要求组织施工。
2012年9月,标力公司、朗明公司及恒生公司签订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恒生公司(甲方),总包方标力公司(乙方),分包方朗明公司(丙方)。分包工程名称: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2100000元(总价含保修款、施工用水、电费、总包配合管理费),其中包括配合费63000元(费率3%),另加水电费21000元。2、本合同总价中包括所有工作内容但不限于。3、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应认为本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八、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丙方己按要求提供预付款保函并且已进场后向丙方支付。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1)丙方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丙方的工程进度必须满足总体计划及月计划的要求;(3)丙方的安全生产必须达到合同的约定;(4)因丙方原因,当月进度拖延5天以上(含5天),当月进度款不予支付,在下月的工作中,丙方挽回上月损失,则两个月的进度款可合并支付,如果丙方在第二个月仍不能挽回上月的工程进度,则上月工程款不予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但所拖延的部分将作为永久性扣款,此部分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审核为依据。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定结算并签订保修合同、结算协议、扣除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按保修合同的约定支付。6、工程进度款不包括工程变更价款,经甲方按工程变更审核程序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变更价款将作为变更合同价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或扣除。7、本合同中应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均于相应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的次月12-15日支付(遇休息日、节假日相应顺延),如丙方错过前述期间,则付款日顺延为下月12-15日。为了便于总包管理,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需经乙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支付,未经乙方签字支付视为违规。8、总包配合费、水电费的支付方式如下:【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由丙方用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九、特别约定条款。本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就本分包项目的工程投资负责;乙方就其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本合同分包范围)向甲方负责,甲方单独分包由甲方和分包方负责;分包人除应就本合同分包项目向乙方负责外,还必须就本合同所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分包资质、资源能力、成品保护等直接对甲方承担责任。根据甲方要求签订幕墙、消防等甲方自行分包的项目,所签双方合同只做备案用,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无涉。甲方自行分包项目,若发生安全和人身伤亡事故,导致乙方安全生产许可证扣罚,每扣一个月由丙方承担实际产生的损失。其自行分包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等概由分包方和业主承担。乙方应配合丙方进行总分包合同的备案工作。
2012年9月,朗明公司、恒生公司签订一份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恒生公司,承包方朗明公司。工程名称: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2100000元。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在承包人进场前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条件,并陆续提供其它施工作业面。(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场地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在承包人进场前提供设置于工地内的施工用水、电的接口,并保证接口的通畅,电讯线路由承包人自行解决,线路布设、接线和装表由承包人自行与总包单住协商解决。(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己开通。
上述合同签订后,朗明公司已履行其义务。朗明公司未支付配合费、水电费。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标力公司、恒生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总包配合费恒生公司负责向未支付配合费的分包单位追缴。
2016年4月1日,标力公司向恒生公司出具关于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支付的申请函,部分内容为按合同约定,由贵公司直接发包给各分包施工单位的工程配合费、水电费,应由贵公司直接从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中追缴、代扣、支付给我公司,现将各分包单位未支付配合费、水电费统计如下:1、消防工程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共计199012.75元,已支付150000元,还欠49012.75元。2、智能化工程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未支付84000元。3、外装饰工程分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共计931534元,已支付600000元,还欠331534元。
2018年5月24日,标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关于分包单位配合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标力公司、朗明公司及恒生公司签订一期二、三标段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三方合同约定配合费63000元、水电费21000元及第八条总包管理费、水电费的支付方式【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由丙方用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但是三方合同约定第九条“根据甲方要求签订幕墙、消防等甲方自行分包的项目,所签双方合同只做备案用,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乙方无涉”。在三方合同达成之前,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对恒生公司自行直接发包的水电费有约定,尤其常州恒生科技园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直接发包施工单位直接接甲方供电口、供水口时可不交水电费”,标力公司也是该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同时标力公司、恒生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总包配合费恒生公司负责向未支付配合费的分包单位追缴,该协议不包含水电费。标力公司未提供朗明公司使用其公司水、电的依据,因此,朗明公司不需支付标力公司水电费。
由于一期二、三标段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的支付时间,标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向朗明公司主张,因此标力公司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朗明公司还应支付标力公司配合费63000元。
综上,朗明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辩称,不予采纳。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费63000元。
二、驳回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20元。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元,江苏朗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项易君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