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与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669号 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37号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枫叶国际9幢B塔1层、16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啤酒公司)与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甘肃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7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甘肃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资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啤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兴华公司赔偿因其违法施工损害原告电缆及电缆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2795.72元;2.判决被告国资投资公司对被告兴华公司违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甘肃营业部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1时45分,国资投资公司南滨河路金港城糖酒市场人行天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兴华公司违章作业外力破坏,造成黄河啤酒集团10KW供电电缆主供115、备供126电缆绝缘破损而短路爆炸的重大电力事故。事故导致黄河啤酒公司停产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施工方在浇灌水泥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水泥被直接灌至主供115、备供126电缆的电缆沟内,将部分电缆埋入水泥内深达0.5m。原本封闭的电缆沟内,泥浆和建筑垃圾将电缆沟填埋长达20余米。施工方的行为严重威胁电力设施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还会影响到日后过街天桥的安全,也会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善后及赔偿事宜,但被告均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推诿搪塞、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人保甘肃营业部索赔也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兴华公司辩称,1.黄河啤酒集团10KW供电电缆115#、备供126#电缆绝缘破损发生短路爆炸与兴华公司施工作业无关,因此发生的损害责任兴华公司不应承担。电缆爆炸的故障点是在电缆井内,并不在兴华公司的施工作业面上。发生电缆爆炸的故障点是在金港城糖酒市场门口电缆井内,该电缆井仅是被围挡在兴华公司施工场地内,并不是兴华公司的施工作业面,兴华公司在施工期间对电缆井内的设施并不需要移动。电缆爆炸时间点是在兴华公司停止施工期间,与兴华公司施工并无关联。南滨河路金港城糖酒市场人行天桥工程项目由兴华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兴华公司经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批准挖掘施工;靠近电缆井的桩基T10是在同年10月12日完成混凝土灌注桩机械成孔的施工作业,并验收合格;10月13日进行定位测量;10月14日至10月30日,兴华公司经批准占用人行道施工。2016年11月8日涉案工程全面停工,进入冬防期,直至2017年3月8日复工。通过梳理涉案电缆爆炸点附近的施工过程可知,在施工期间,涉案电缆自始至终都正常运行,涉案电缆发生爆炸是在2017年2月9日,距本案涉及的桩基施工已过去近4个月,且在兴华公司停工期间,故黄河啤酒集团10KW供电电缆115#、备供126#电缆绝缘破损发生短路爆炸与兴华公司施工作业无关;2.南滨河路金港城糖酒市场人行天桥工程在2016年10月7日开始施工后,黄河啤酒公司并无人员与兴华公司联系,提醒兴华公司对其10KW供电电缆115#、备供126#电缆进行特别防护,也未派巡线人员进行巡护,正是黄河啤酒公司的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涉案电缆发生破损,才导致黄河啤酒集团10KW供电电缆115#、备供126#电缆在距本案涉及的桩基T10施工过去近4个月后,因绝缘破损发生短路爆炸。故黄河啤酒公司对因此发生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黄河啤酒公司承担。综上,兴华公司认为黄河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保甘肃营业部辩称,1.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非同一案由,也非可同案处理的不同案由,被告人保甘肃营业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因为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纠纷,而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合同事宜发生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之规定,在兰州市城关区××区内发生的保险纠纷案件,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故原告应就保险合同纠纷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处理。再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也非同案处理的不同案由。综上,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退一步讲,被告承保的范围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责任不成立,故在本质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件并非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即该事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与原告《保险合同》附件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可知,被告承保的范围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第三方侵权所导致的,并非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即该侵权行为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事故责任。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及第八条第八项约定:“任何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费用和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承保的范围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直接物损,不包括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侵权所导致的停产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失及诉讼费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考虑,作出公平、**的判决,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国资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黄河啤酒公司主供电缆115、备供电缆126发生短路故障,故障点位于金港城糖酒市场门口过街天桥施工工地。经兰州供电公司七里河高压班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现场排查,案涉电缆发生故障是因施工方在过街天桥施工过程中对电缆损坏导致,抢修后于次日恢复通电。2017年4月17日,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向黄河啤酒公司出具金额100000元发票一张,发票备注: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电源抢修工程。 另,国资投资公司将金港城糖酒市场人行天桥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施工方为兴华公司。黄河啤酒公司在人保甘肃营业部投保财产一切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关于黄啤集团专线跳闸事故的情况说明》、《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电源抢修情况说明》、《公证书》、《保险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安全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州市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发票、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河啤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责任主体及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黄河啤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安全协议》约定,供电人兰州供电公司由***变电站向用电人黄河啤酒公司通过115黄河一线、126黄河二线向用电人供电,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案涉电缆系黄河啤酒公司的专线电缆,根据供用电双方约定可知因案涉电缆产生的纠纷黄河啤酒公司有权主张,黄河啤酒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电缆发生短路故障地点位于金港城糖酒市场门口过街天桥施工工地,该工程施工方为兴华公司。根据《关于黄啤集团专线跳闸事故的情况说明》、《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电源抢修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故障点位于施工围挡内,施工方在打井桩时强行移动原电缆井内电缆,拆除支架,将案涉电缆用铁丝绑扎在一起,导致其中一条电缆中间头内绝缘被破坏后相间短路爆炸,并烧毁另一条电缆。兴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施工行为与案涉电缆发生短路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兴华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国资投资公司系金港城糖酒市场人行天桥工程的发包人,黄河啤酒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国资投资公司对案涉电缆的损坏存有过错及侵权行为,黄河啤酒公司要求国资投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河啤酒公司与人保甘肃营业部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黄河啤酒公司应就案涉电缆损坏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经询,黄河啤酒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损失清单及发票。损失清单系黄河啤酒公司单方制作,且兴华公司、人保甘肃营业部均不予认可,对黄河啤酒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不予采信。黄河啤酒公司提交的发票中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因电源抢修工程向黄河啤酒公司出具10万元发票一张,与《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电源抢修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发酵二车间dcs自动化控制系统43万元发票、**无压力控制板卡19816元发票、水泵配件20400元发票、试验费19000元发票,兴华公司、人保甘肃营业部均不予认可,黄河啤酒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四份发票与案涉电缆发生短路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票据不予认定。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因案涉电缆损坏造成黄河啤酒公司的损失为10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负担8892元,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