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铸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2388号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0708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铸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3253××××。 法定代表人:胡锦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甘肃铸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锦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泥土款160415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230.65元(利息按所欠货款总额,日利率0.3‰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10日,即281天);3、判令被告自2022年8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盛大公馆3、4、1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盛大公馆3、4、12#”工程项目供应商铺混凝土,合同对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与支付、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违约、争议解决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原告依约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304159.5元,截止2022年7月底被告累计付款1700000元,欠混凝土款1604159.5元。在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于2021年6月12日前支付贵方5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贵方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31日前分期支付给贵方,若逾期不能付款,我单位愿意承担所欠金额每日0.3‰的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铸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盛大公馆3、4、1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盛大公馆3、4、12#”工程项目供应商铺混凝土,合同对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与支付、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违约、争议解决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304159.5元,被告累计付款17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1604159.5元。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载明:于2021年6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31日前分期支付,若逾期不能付款,愿意承担所欠金额每日0.3‰的利息,直至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盛大公馆3、4、1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盛大公馆3、4、1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对供货总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04159.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日0.3‰为标准计算,虽在***中有相应约定,但被告辩称原告未开票在先,其不存在违约付款责任,原告也认可已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均是先开票后付款进行履行,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对上述资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铸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41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41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4元,减半收取1022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甘肃铸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