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2408号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0708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泥土款11936337.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6691.56元(截止2022年8月10日);3、判令被告自2022年8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2844.34元(截止2022年8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供应合同》,给被告承建的“北京八中兰州分校初中部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与支付、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原告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19635097.02元,截止2022年7月底被告累计付款7698760元,欠混凝土款11936337.02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并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请求的律师***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八中兰州分校初中部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八中兰州分校初中部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与支付、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为案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19343467.21元,被告累计付款7698760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八中兰州分校初中部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甘肃兴华建设集团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发货单》、《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工程结算书》、《兰州银行网上银行回单》、《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据》、电子银行承兑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八中兰州分校初中部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对供货中产生的一张结算单据(载明金额为291629.81元)不予认可,辩称其属于其他项目,经法庭询问,原告亦认可该结算单不属于本案涉项目下的供货,故本院对案涉项目供货金额依法确认为19343467.21元。被告辩称目前案涉项目尚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称案涉项目目前已交付使用,但交付使用并不是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原告未进一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全部货款金额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待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原告另行主张剩余50%的货款。双方对已付金额7698760元均无异议,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972973.6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日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虽在案涉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应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工程实际进度签发结算任务单,于2020年底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297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97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负担43868元,由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