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1205号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无号3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公司)诉被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顺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62302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4605.50元(根据被告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为1623027.50元×20%=324605.50元);以上两项合计:1947633.5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兴华建设公司为被告安顺电力公司承建的兰州久和汽配城二期工程机械配件市场3、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验收和确认、价格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原告兴华建设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累计价值6537027.50元,被告安顺电力公司共付款4914000元,剩余混凝土款1623027.50元至今未付。202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款第三条约定:所欠混凝土款1623027.5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上规定的各项条款,如若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违约金垵所欠款的20%计算。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顺电力公司辩称,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系受到疫情及公司经营变故等客观因素影响,并非主观意愿违约。原告兴华建设公司诉请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遭受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减免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权利处置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顺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州久和汽配城二期工程机械配件市场3、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质量的验收和确认、价格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详尽的约定。2021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告兴华建设公司向被告安顺电力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价值6537027.5元,被告安顺电力公司付款2830000元后所欠混凝土款3707027.50元达成协议:1.安顺电力公司将久和汽配城二期3号楼公寓三套顶给兴华建设公司,公寓面积:50㎡/套,4500元/㎡,折合人民币675000元;2.安顺电力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3.剩余1532027.50***电力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若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顺电力公司违约,违约金按所欠款的20%计算。 另查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安顺电力公司用公寓实际抵付684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实际支付140万元,剩余欠款金额为1623027.5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兴华建设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顺电力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安顺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兴华建设公司混凝土款。庭审中,被告安顺电力公司对尚欠的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6230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顺电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安顺电力公司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但该律师费数额诉请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保函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23027.5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62302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164元,由被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