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3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797号新楼一楼1-2。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艺公司)、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被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百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6400元,利息6050.09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欠款50%即12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3.86%,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55.29元;自2021年11月20日起,以欠款50%即12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3.86%,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94.80元,合计6050.09元),并承担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兴华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华公司承包兰州市西固区北滨河路西延线工程项目,后将第三段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百艺公司,百艺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劳务工作,但被告百艺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百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原告246400元劳务费,2021年9月底付款50%,11月20日付清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百艺公司辩称,一、百艺公司核算的劳务费共计173810元,已通过微信支付40000元,剩余金额未付,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30元/天;二、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最终金额无法核对;三、原告诉请的机械使用费、用电费、农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百艺公司无法核算;四、现场存在养护不到位、植物死亡率较高的情况;五、百艺公司在核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后,发现7月份考勤表存在篡改、不详、不准确的情况。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2021年9月2日,被告百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支付劳务费,原告应向百艺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与兴华公司无关;二、2021年3月1日,兴华公司与百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将兰州市北滨河西延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绿化景观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绿化公司百艺公司,至于百艺公司与原告是否订立合同与兴华公司无关,兴华公司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华公司仅对百艺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三、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队组织不力,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造成本工程已栽种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工期进度慢,苗木成活率低。经现场业主单位检查后,强烈要求更换施工单位。兴华公司多次催促进行最终结算。2021年9月10日,兴华公司与百艺公司签订《工程退场协议》,百艺公司的工程款兴华公司已全部付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被告百艺公司主张权利,兴华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华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欠条》原件一份,证据1-2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标识现场照片一张、“建设工程冬期停工告示牌”现场照片一张,证据1-3施工现场作业照片十张,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北滨河西延段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兴华公司,兴华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百艺公司,百艺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柴家台村农民已按约定完成劳务工作,具体工作为园林绿化、种树浇水、清运垃圾等。因百艺公司拖延不付原告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讨要,百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原告246400元劳务费,将按约定时间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2-1案涉工程劳务工作2021年3月至8月《考勤表》原件六份,证据2-2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八份,证据2-3电费缴费单原件二十二份及收据原件三份,证据2-4原告手写计算单据原件二张,证据2-5原告与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百艺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258225元,税款共计2835.7元,案涉工程用三***水、拉土、拉垃圾的油费共计1225元,抽水电费2660元,农药费用780元,三***水浇树车的油费3150元,装载机拉树费用4080元,以上合计272955.7元。百艺公司经与原告对账,除去其已支付金额,尚欠原告246400元。被告百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双方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记载的246400元仅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初步计算的,欠条明确记载双方核算后以最终金额付款。对证据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百艺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抽查监督考勤,因雨天无法施工,依据2021年兰州市天气简报扣除相应天数;***的本职工作是监督劳务人员施工,在7月份其他劳务人员未到现场上班的情况下,应当对***相应的出勤天数予以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人工费是130元/天,应以最终双方核对的考勤表为准进行核算。对证据2-2不予认可,因所有发票不是***本人开具的,且其中8月6日、9月27日的两张发票百艺公司未收到。对证据2-3不予认可,所有电费缴费单时间均为2022年,三张收据出具的单位与百艺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4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手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使用的三马子是充电的不是加油的,对单据上记载的电费、油费、农药费、装载机拉树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的考勤表与现场时间不符,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有弄虚作假之嫌。被告兴华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百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结算单原件二份,拟证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考勤标准、考勤天数、存在问题等;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7月2日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了40000元费用;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条下方的文字是***私自填写的;证据4《考勤表》原件五份,拟证明百艺公司抽查监督现场的情况,原告进场24人,百艺公司要求不能超过24人,不能增加只能减少;证据5现场照片十八份,拟证明现场用工人数。原告对被告百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施工现场真实情况,系百艺公司单方制作,从未向原告送达过。对证据2聊天记录认可,对收据不认可,系百艺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3认可,原告在欠条下方写的内容是为了记住公司名称。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百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现场真实情况,带班人员***施工人员从未见过。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具体的用工人数,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使用加油的车为被告进行作业。被告兴华公司对被告百艺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百艺公司转包的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兴华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百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专业绿化公司即被告百艺公司,是整体工程分包;证据2《工程退场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百艺公司施工一个月后,因其施工进度滞后、施工不符合要求、苗木成活率低,在双方结算后,百艺公司同意退场;证据3《北滨河西延线三标段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444000元;证据4兰州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及收据各二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兴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说明工程质量问题,分包合同恰好证***公司的总承包地位。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与原告无关。被告百艺公司对被告兴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全面审查并综合分析评判后认为,1.原告和被告百艺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百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百艺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欠条载明初步核算为246400元,两方核算完毕后以最终金额为准进行付款,故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最终数额为246400元。2.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标识现场照片、“建设工程冬期停工告示牌”现场照片及施工现场作业照片,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名称和承包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至8月《考勤表》,系由原告作为现场带班人制作,原告通过微信发给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后,张彬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为百艺公司,费用名称为劳务费,开票日期与原告班组人员施工期间基本相符。庭审中原告***开人***、**、***等人均系现场施工劳务人员,是按百艺公司要求以这些人名义代开的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彬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亦向张彬微信发送过上述代开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手写计算单据原件,记载劳务施工期间产生油费、电费、装载机及购买农药费用,因上述费用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其与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的微信聊天记录,百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记载原告多次向张彬发送现场作业照片、考勤表、费用单据等,并与之沟通相关工作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百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系百艺公司单方制作,百艺公司未向原告发送并经原告确认过,百艺公司对结算单上记载的劳务工资总额、劳务费标准等均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百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1年7月2日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予以确认。百艺公司提交的收据,因收款人是原告,应由原告开具收据,故百艺公司开具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10.百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由百艺公司单方制作,未发送原告并经原告确认,考勤表中根据兰州市天气简报对下雨天考勤予以扣除缺乏客观、合理性,且考勤表仅记录到2021年7月份,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8月原告多次向张彬发送现场干活照片,张彬回复“收到”并询问“今天几个人”,故该份《考勤表》记录没有客观、完整地反映实际考勤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11.百艺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现场施工人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兴华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和百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百艺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后附的承诺书、补充协议等附件,系两被告之间履行分包合同产生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3.被告兴华公司提交的《工程退场协议》,系两被告之间履行分包合同产生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4.被告兴华公司提交的《北滨河西延线三标段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兰州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及收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结清,被告百艺公司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3月1日,被告兴华公司与百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兴华公司将兰州市北滨河西延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绿化景观设计图纸范围以内的所有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百艺公司。百艺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现场带班人,组织柴家台村农民二十余人进行施工作业,工作内容包括平整土地、清运垃圾、栽树浇水、草坪养护等,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150元/天,百艺公司则陈述是130元/天,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班组人员于2021年3月至8月期间进行现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原告制作的六份《考勤表》记载考勤天数共计1721.5天。施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发送现场照片、《考勤表》等并沟通工作事宜。百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了40000元。2021年6月2日、8月6日、9月27日,原告按照百艺公司要求,令施工劳务人员***、**、***、***、***、***作为代开人,以百艺公司名义代开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票面金额合计286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百艺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彬,公司于: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用,剩于所有款项,我方核算完确定最终金额,目前246400元,两方结算完毕后以最终金额为准进行付款,两方达成共识。付款时间9月底左右付款到百分之50%,11月20日付清剩下的所有款项,所有劳务费用。在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不得牵扯甲方甘肃兴华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共识!”另查明,兴华公司已向百艺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44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承包人等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百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带班组织的农民工班组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百艺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百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带班组织的农民工班组进行施工,原告班组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百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以百艺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246400元主张劳务费,与《欠条》中“两方核算完毕后以最终金额为准进行付款”的约定不符,亦与其庭审中诉称的劳务费合计258225元不一致,本院认为劳务费应以考勤天数和劳务费日标准进行确定。原告陈述劳务费标准为150元/天,而百艺公司则陈述为130元/天,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从核实,为妥善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本院折中将劳务费标准确定为140元/天,乘以前述已认定的考勤天数1721.5天,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41010元。扣减百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后,百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010元。 百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1年11月20日付清所有劳务费用,但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百艺公司承担利息,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被告百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劳务费数额201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1日起付至上述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1日为7473.44元。 关于被告兴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兴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百艺公司,依法应对百艺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对分包单位百艺公司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而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原告农民工班组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兴华公司以已向百艺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期间经百艺公司同意,其垫付了电费、装载机使用费、油费、农药费、税款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但本案中原告仅诉请了劳务费,原告可就上述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010元; 二、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先行偿付责任,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偿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73.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01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付至上述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43元,保全费1782元,由被告甘肃百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