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5民初3865号
原告:兰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2352525847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0708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原告兰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兰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