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2073号
原告: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鑫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富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孙小峰,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友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夏远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顶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友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舟山花园二期三区地下人防合约》一份,工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总价320万,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以上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了苏州吴中区人防办的验收,约定通过验收的1年内应支付总价的15%即47万元,但是验收通过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新友新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为原告垫付工程所需要的水电费、配套费、修补费以及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的居住伙食费;案涉工程虽约定为320万元,仅仅为预估的工程价款,该工程应以最终审计价为302万元作为结算的基数。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建顶公司(总包方)与被告新友新公司(分包方)签订《人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吴中区舟山花园二期三区地下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范围舟山花园二期三区地下人防通风施工图中全部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保(施工图内容与报价标但内容互为补充)。二、合同造价。本合同总造价为3200000元整。合同价格是指舟山花园二期三区地下人防项目地下人防通风工程,从安装设备及材料、安装调试、备品备件供应至竣工验收合同交付使用及维保等全部费用的人民币报价,其中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杂费、装修费、安装费、调试费、备品备件供应费、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及维保期内的维保费用等,不包含水电费、总包配套及墙洞修补费。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包括所有由于因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的变异而导致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包括合同涉及到的,由乙方提供的与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期间有关的一切专用工具、测试及所有仪器、耗材费用,并由乙方负责运进和运离工程现场。合同价格包括乙方人员到场的一切交通食宿费,甲方协助乙方人员在现场居住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除非另有规定,乙方的价格须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描述的工作以及不可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也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到。三、付款方式。人防设备: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30%,余款货到付清。通风工程:每月15日申报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10日内付款,验收合格后付至70%,余款两年内付清,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15%,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15%;本工程乙方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相应材料发票。
另查,2017年8月18日,案涉人防工程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该工程符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同意备案。被告新友新公司已向原告建顶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
再查,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舟山花园二期三区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审定结算书中,通风工程金额3024718.78元。
以上事实,由《人防安装施工合同》、《苏州市吴中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建顶公司与被告新友新公司签订《人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3200000元且为固定总价。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应按最终审计价3020000元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320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最终审计价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案涉人防工程已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已到期工程款47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未开具相关发票为由而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水电费、人工餐饮、住宿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提供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新友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73元,由被告苏州新友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新友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东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文科
书 记 员 钟晓婷
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