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1号1302商铺。
法定代表人富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因被上诉人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顶公司一审诉称:马某与***、吴某于2013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江苏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达公司)的55%股权以人民币6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转让给吴某40%,转让给***15%,***、吴某按照各自受让的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1月20日,建顶公司与马某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马某将其对***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8181800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建顶公司享有,债权转让后,已书面通知了***。由此可见,建顶公司已取代马某成为***的债权人,有权向***主张股权转让款。现建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给付建顶公司欠款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建顶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支付建顶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49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建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2、品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该信息显示2013年9月***已登记为品达公司的股东。3、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1份。该协议甲方为马某,乙方为建顶公司,协议明确甲方共结欠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无力归还,为妥善解决上述债务,甲方马某同意将其对***享有的股权转让款中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享有。4、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各1份。6、(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1份。
***一审辩称:建顶公司提供的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是签订过,但未实际履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实际价值3210万元股权以平摊方式转让给吴某、***,根据该约定,若转让成功,***实际出资不应该是工商登记的0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实际出资额为0元,这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马某与***并未按三方协议的内容履行,***持有的品达公司15%的股权是基于其向品达公司的出资形成的,因此,***并未从马某处受让股权,***并不结欠马某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建顶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进账单各1份。2、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3、汇款单1份。该汇款单显示在2013年11月18日,***向汾湖小贷汇款人民币450万元整。
庭审中,对于建顶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2、对证据2、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让的15%股权系马某未出资部分,因此马某对***不享有债权,所以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系***在不知道马某将其持有的品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返还该450万元。3、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提供的证据,建顶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建顶公司提供的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是一致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8日对马某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马某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9月6日与***、吴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用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三方应当按照事先的三方协议履行。2013年11月16日,吴某委托律师发函给我,要求领取股权转让的溢价款3000万元,并在函件中附了两份本票复印件。三方协议股权转让款的总价为6210万元,还有3000万元吴某、***未付,其中***结欠8181800元,吴某结欠21818200元。三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总价为6210万元,2013年9月22日的2640万元银行凭证只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打到我的卡上后又马上转回吴某的卡上,是同时办理的,后来又收到总金额为1200余万元的银行本票3张,同时经过结算,吴某、***尚结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000万元,其余19488000元作为我与吴某之间的往来款作了抵销。
2、马某提供的律师函1份、银行本票复印件2份、转账凭证1份。律师函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出具,主要内容:本律师接受吴某的委托,向你马某致函,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溢价款3000万元的支付一事,我委托人已开好3000万元本票(见附件),现通知你于11月20日前来接收。2份银行本票复印件显示申请人“吴某”,收款人“马某”,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转帐凭证则显示从马某卡上转给吴某2640万元。
3、品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9月6日,马某、吴某、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1份,马某将认缴注册资本48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640万元)以2640万元转让给吴某,将认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以0元转让给***,同时马某与吴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述股东会协议内容一致。
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建顶公司和***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吴某及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13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了品达公司,其中马某认缴出资为6600万元,实缴出资2640万元,吴某认缴出资为4800万元,实缴出资1920万元,红星美凯龙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2013年9月6日前,马某作为甲方,***及吴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马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品达公司实际价值3210万元、55%的股权以平摊方式转让给乙方二人,其中吴某受让40%,***受让15%。甲方在品达公司工商显示目前投资为2640万元,实际投资321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品达公司价值3210万元的55%的股权,考虑到甲方前期的招商引资,乙方二人同意溢价3000万元受让甲方股权,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为6210万元。同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六份,本协议与工商备案协议及其他工商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品达公司工商材料显示,2013年9月6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马某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48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640万元)以2640万元转让给吴某,将认缴的注册资本1800万元以0元转让给***(实缴注册资本0元)。同日,马某与吴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上述股权转让作出了书面约定。当日,品达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对相关股东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11日,品达公司对前述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9月24日,吴某向马某给付了中国农业银行本票3份,合计票面金额12612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支付,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进行了结算后,吴某于2013年11月16日委托律师致函给马某,要求其在2013年11月20日前来领取股权转让溢价款3000万元。上述结欠的股权转让款中,***结欠8181800元,吴某结欠21818200元。
2013年11月20日,甲方为马某,乙方为建顶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甲方结欠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无力归还,为妥善解决上述债务,甲方马某同意将其对***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享有。同年11月20日,建顶公司与马某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股权转让款债权(人民币8181800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建顶公司享有,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通过EMS向***进行了邮寄。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审理中,***在调解时陈述”我和吴某从马某处受让江苏品达置业有限公司55%股权,其中我受让了15%,吴某受让了40%,当时合计股权转让款为6210万元,我们已付3210万元,尚结欠3000万元未付给马某,按照股权受让比例我这边结欠马某8181800元。现马某将其中的5485000元债权转让给建顶公司,我也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建顶公司现主张450万元这一事实我没有异议。”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1月28日向汾湖小贷支付了45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与吴某、***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三方协议,马某向吴某、***以平摊方式出让其持有的品达公司55%的股权,同时明确马某55%的股权(实际认缴注册资本为2640万元,但其已实际投入的3210万元加上股权溢价款3000万元)转让总价款为6210万元。据此可以看出,***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就马某对品达公司系分期认缴出资且股权转让时尚有部分出资未认缴的事实系明知,其受让马某的股权,不仅包括马某已认缴的出资部分,也继受了马某后续的认缴出资义务,同时也包括该部分投资的溢价款(按受让比例***应支付的溢价款为8181800元),也正基于此认知和理解,***于2013年9月23日认缴了原系马某应认缴出资的1800万元出资款,又在(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调解笔录中书面确认其尚欠马某股权转让款8181800元。而马某分别与吴某、***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系作为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使用,在与三方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三方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来处理,即其他股权转让协议与三方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三方协议为准。综上,本院认定,马某对***享有8181800元的股权转让款符合双方的约定,马某将该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建顶公司并通知了***,建顶公司受让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建顶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建顶公司向***主张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应予支持。对于建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建顶公司在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当给予***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间,因此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应给付建顶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偿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合计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收取13973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按出资比例吴某应支付马某4516.3467万元,***应支付马某1693.6533万元。在转让行为完成后,***实缴注册资本720万元,该款项应直接支付给马某,***未缴应补缴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增资部分直接交付给公司。二、马某、吴某、***在2013年9月6日前所签订的三方协议由于马某的根本违约而无法实际履行。在股权转让登记中,***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即马某并未将15%注册资本实际转让给***,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没有支付马某任何款项的义务。三、马某、吴某、***之间的三方协议签订在前,吴某与马某、***与马某在工商备案登记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根据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原则,且工商备案登记的协议具有公示的效力,效力较高。故三方协议应被认定无效。(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案调解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该案中涉及的450万元已另案起诉,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自认的证据。四、马某在债权转让当时个人所负债务巨大,此时转让债权是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被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建顶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在2013年9月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都证明了这一点。二、***认为自己没有从马某处受让股权,与事实相悖。三、马某的其他债务与债权转让的效力无关,法律并未禁止马某先行偿付某一个债权人的债务,马某也有权处分其所拥有的债权,并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与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与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工商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主张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为准不能成立,其以工商登记的股份转让协议来主张马某存在违约亦缺乏依据。根据协议约定,马某有权就其转让的股权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马某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建顶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建顶公司有权基于受让债权向***主张权利。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吴某、***共计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210万元,马某确认已收到3210万元,因此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吴某、***尚有向马某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在向品达公司缴纳出资1800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6日在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中陈述“我们(吴某、***)尚结欠3000万元未给付马某,按照股权受让比例我这边结欠马某818.18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马某对***享有818.1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并无不当。马某将其所有的对***10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建顶公司,未超出***向马某应付款项的范围,故建顶公司要求***向其支付1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认为其在该案的调解中存在重大误解故马某对其不享有债权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如认为与吴某就621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进行结算分担,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因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将侵害到马某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因***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