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5号
原告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1号1302商铺。
法定代表人富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顶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顶公司诉称:马有明与***、吴生根于2013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有明将其持有的江苏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达公司)的55%股权以人民币6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有明,转让给吴生根40%,转让给***15%,***、吴生根按照各自受让的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马有明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马有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8181800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债权转让后,已书面通知了被告***。由此可见,原告已取代马有明成为被告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49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马有明作为甲方,***、吴生根作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马有明同意将其持有的品达公司实际价值3210万元、55%的股权以平摊方式转让给乙方二人,其中吴生根受让40%,***受让15%。甲方在品达公司工商显示投资为2640万元,实际已投资321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品达公司价值3210万元的55%的股权,考虑到甲方前期的招商引资,乙方二人同意溢价3000万元受让甲方股权,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为6210万元。同时,三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最后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六份,本协议与工商备案协议及其他工商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2、品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该信息显示2013年9月***已登记为品达公司的股东。
3、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1份。该协议甲方为马有明,乙方为建顶公司,协议明确甲方共结欠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无力归还,为妥善解决上述债务,甲方马有明同意将其对***享有的股权转让款中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享有。
4、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借款协议显示2013年9月25日,马有明与建顶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马有明向建顶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帐凭证显示建顶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马有明转帐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付款用途为“借款”。
5、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各1份。通知书抬头为“***先生”,落款处有马有明签字及原告盖章,通知书载明马有明将其对***拥有的应收股权转让款债权中的100元万债权转让给原告。邮寄形式为EMS,收件人“***”,内件品名“债权转让通知书”。
6、(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1份。因马有明对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汾湖小贷)向松品公司提供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马有明为了清偿该担保债务,将其在***处股权转让款债权5485000元转让给汾湖小贷,后***未履行,致汾湖小贷提起了诉讼,该案经调解,***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一次性给付汾湖小贷4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是签订过,但未实际履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马有明将其持有的实际价值3210万元股权以平摊方式转让给吴生根、***,根据该约定,若转让成功,***实际出资不应该是工商登记的0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实际出资额为0元,这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马有明与***并未按三方协议的内容履行,***持有的品达公司15%的股权是基于其向品达公司的出资形成的,因此,***并未从马有明处受让股权,***并不结欠马有明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进帐单各1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6日,甲方马有明,乙方吴生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品达公司的40%的股权以人民币26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进帐单显示2013年9月22日吴生根向马有明支付2640万元,备注“股权转让”。
2、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工商变更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变更事项:原法定代表人马有明,股东马有明,认缴出资额6600万元,实缴出资额2640万元,吴生根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920万元,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6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吴生根,股东吴生根,认缴出资额9600万元,实缴出资额4560万元,红星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
3、汇款单1份。该汇款单显示在2013年11月18日,***向汾湖小贷汇款人民币450万元整。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三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
2、对证据2、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让的15%股权系马有明未出资部分,因此马有明对***不享有债权,所以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系***在不知道马有明将其持有的品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生根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有明返还该450万元。
3、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是一致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8日对马有明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马有明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9月6日与***、吴生根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用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三方应当按照事先的三方协议履行。2013年11月16日,吴生根委托律师发函给我,要求领取股权转让的溢价款3000万元,并在函件中附了两份本票复印件。三方协议股权转让款的总价为6210万元,还有3000万元吴生根、***未付,其中***结欠8181800元,吴生根结欠21818200元。三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总价为6210万元,2013年9月22日的2640万元银行凭证只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打到我的卡上后又马上转回吴生根的卡上,是同时办理的,后来又收到总金额为1200余万元的银行本票3张,同时经过结算,吴生根、***尚结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000万元,其余19488000元作为我与吴生根之间的往来款作了抵销。
2、马有明提供的律师函1份、银行本票复印件2份、转帐凭证1份。律师函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出具,主要内容:本律师接受吴生根的委托,向你马有明致函,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溢价款3000万元的支付一事,我委托人已开好3000万元本票(见附件),现通知你于11月20日前来接收。2份银行本票复印件显示申请人“吴生根”,收款人“马有明”,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转帐凭证则显示从马有明卡上转给吴生根2640万元。
3、品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9月6日,马有明、吴生根、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1份,马有明将认缴注册资本48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640万元)以2640万元转让给吴生根,将认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以0元转让给***,同时马有明与吴生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述股东会协议内容一致。
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马有明、吴生根及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13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了品达公司,其中马有明认缴出资为6600万元,实缴出资2640万元,吴生根认缴出资为4800万元,实缴出资1920万元,红星美凯龙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2013年9月6日前,马有明作为甲方,被告及吴生根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马有明同意将其持有的品达公司实际价值3210万元、55%的股权以平摊方式转让给乙方二人,其中吴生根受让40%,***受让15%。甲方在品达公司工商显示目前投资为2640万元,实际投资321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品达公司价值3210万元的55%的股权,考虑到甲方前期的招商引资,乙方二人同意溢价3000万元受让甲方股权,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为6210万元。同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六份,本协议与工商备案协议及其他工商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品达公司工商材料显示,2013年9月6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马有明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48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640万元)以2640万元转让给吴生根,将认缴的注册资本1800万元以0元转让给被告(实缴注册资本0元)。同日,马有明与吴生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上述股权转让作出了书面约定。当日,品达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对相关股东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11日,品达公司对前述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9月24日,吴生根向马有明给付了中国农业银行本票3份,合计票面金额12612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支付,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进行了结算后,吴生根于2013年11月16日委托律师致函给马有明,要求其在2013年11月20日前来领取股权转让溢价款3000万元。上述结欠的股权转让款中,***结欠8181800元,吴生根结欠21818200元。
2013年11月20日,甲方为马有明,乙方为建顶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甲方结欠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无力归还,为妥善解决上述债务,甲方马有明同意将其对***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享有。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马有明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股权转让款债权(人民币8181800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通过EMS向被告***进行了邮寄。
另查明:在本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审理中,***在调解时陈述”我和吴生根从马有明处受让江苏品达置业有限公司55%股权,其中我受让了15%,吴生根受让了40%,当时合计股权转让款为6210万元,我们已付3210万元,尚结欠3000万元未付给马有明,按照股权受让比例我这边结欠马有明8181800元。现马有明将其中的548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我也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原告现主张450万元这一事实我没有异议。”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1月28日向汾湖小贷支付了45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马有明与吴生根、***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三方协议,马有明向吴生根、***以平摊方式出让其持有的品达公司55%的股权,同时明确马有明55%的股权(实际认缴注册资本为2640万元,但其已实际投入的3210万元加上股权溢价款3000万元)转让总价款为6210万元。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就马有明对品达公司系分期认缴出资且股权转让时尚有部分出资未认缴的事实系明知,其受让马有明的股权,不仅包括马有明已认缴的出资部分,也继受了马有明后续的认缴出资义务,同时也包括该部分投资的溢价款(按受让比例被告应支付的溢价款为8181800元),也正基于此认知和理解,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认缴了原系马有明应认缴出资的1800万元出资款,又在(2013)吴江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调解笔录中书面确认其尚欠马有明股权转让款8181800元。而马有明分别与吴生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系作为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使用,在与三方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三方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来处理,即其他股权转让协议与三方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三方协议为准。综上,本院认定,马有明对***享有8181800元的股权转让款符合双方的约定,马有明将该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建顶公司并通知了***,原告受让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马有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当给予被告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间,因此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给付原告苏州建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偿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合计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9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戴顺娟
代理审判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静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