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订立《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甲方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29号的金港苑休闲中心(游泳馆)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合同附件报价预算金额为751645元,合同确定的总价为680000元,在格式化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一栏内容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总价60%)408000元;木工结束油漆进场前支付支付(合同总价30%)204000元;整体施工结束支付(合同总价10%)68000元。以上付款金额为手工填写,在下方补充一栏手写内容为:工程尾款于2012年底结清,支付方式①首期款300000元整②二期款200000元③尾款180000元整。双方还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2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签字后,结清工程余款,签署工程保修单。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造成质量问题或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装饰协会或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验证。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东方公司进行了施工,自称按期完成了工程,***则认为不仅延期而且未全部完工,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金港苑休闲中心则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对外营业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分别于2012年的4月22日收100000元、5月14日收100000元、5月21日收100000元、6月14日收80000元、7月16日收3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收30000元,合计收取工程款440000元,在票据的付款方名称栏写有保税区金港苑游泳馆、金港苑水会、金港苑休闲中心的名称。
2012年5月29日,***(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订立《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甲方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29号的金港苑休闲中心游泳馆二楼包厢进行装修(隔墙、吊顶、过道、线路、灯具、卫生间等),工程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附件报价预算金额为268645元,合同确定的总价为220000元,在格式化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一栏内容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总价30%)66000元;水电结束支付(合同总价30%)66000元;木工结束油漆进场前支付支付(合同总价35%)77000元;整体施工结束支付(合同总价10%)11000元。以上付款金额为手工填写,在下方补充一栏手写内容为:包含灯具、开关面板。其它主要条款与前述《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类同,并约定有任何一方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东方公司也对二楼包厢进行了施工,但至今仅完成部分工程,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苏建行咨(2013)第663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9680.38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东方公司与***之间因工程款问题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过纠纷,东方公司人员被***办公室内的其他人员殴打(无明显伤情),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在张家港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次性预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尾款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不能再因为工程尾款事情发生任何冲突。协议当天***按约支付了30000元。
再查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苑休闲中心系案外人王生全个人经营,王生全与***系父子关系,该休闲中心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生全提交《声明》一份,称***系其委派,不是工程的所有人和当事人,东方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将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则认为***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认可上述观点。
审理中,东方公司主张在履行《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变更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了工程造价33623.82元,但东方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自制的未经***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证,***则予以否认。关于《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是否按期完工,东方公司主张已按期完工,***则主张其支出50000元另请装饰公司进行工程扫尾才得以结束;关于《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东方公司主张系***单方终止,***则主张系催告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完成。上述双方争议的事项,双方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同时,***陈述其因工程延期,原定日期的10万份宣传资料单作废损失70000元、工程扫尾损失50000元、管理人员多支出工资等费用40000元、工程逾期造成营业损失(按每天营业额约40000元、待评估确定)、工程质量损失(待评估确定、约需150000元),如东方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应承担以上相应的损失,东方公司则予以否认不同意承担。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合同、预算书、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调解协议书、现场签证单、鉴定报告、照片、声明、情况说明、清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73623.82元及相应每日1‰的滞纳金、解除双方订立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支付《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0088元及按合同总价15%计算的违约金33000元,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审理中辩称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记载的事实相悖,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与合同当事人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现东方公司也不认可***的观点,该辩称不能成立。东方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对承揽的装修工程按约进行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交付完工工程给***,***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款给东方公司。***接收东方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及时给付工作报酬给东方公司。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竣工验收,***在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开始开业经营,应视为接受东方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其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付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33623.82元,依据不足,双方仍应按合同总价680000元进行结算,扣除已付440000元,***还应支付240000元。《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系部分履行,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已完工的部分包厢装修工程存在实际价值,故***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鉴定的实际造价69680.38元东方公司,扣除已付50000元,***还需支付19680.38元。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其补充栏内①②③期限不明确,应按结清时间期满后即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限,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要求***承担单方解除《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各项损失,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提起反诉,本案不能合并处理,且本案的处理不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依法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应给付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70000元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以本金240000元计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订立《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应给付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80.3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鉴定费3701.76元,合计11091.76元,由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4.76元、***承担7367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认定主体错误;2、2012年4月20日《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项目,上诉人也未验收;3、2012年5月29日《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未完成,不应支付工程款;4、两项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以及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两份合同中,***均以委托方(甲方)身份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至于***所称其不是金港苑休闲中心业主,不影响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其次,关于2012年4月20日合同,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经经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第三,关于2012年5月29日合同,因尚未完工,在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造价鉴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及各项损失,因未提出反诉也未申请鉴定,因此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文杰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