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760号
原告:江苏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城大道567号金茂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橙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湖滨国际708号别墅,总价为550000元,包含室内设计和半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起选定了苏州甲子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120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设计完成后,原告指示交付设计稿,设计公司也向被告交付了全套设计文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工程合同,另自行更换了施工方。被告应承担120000元设计费以及违约金3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合同的背景来看,双方通过被告的亲戚***介绍认识,***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双方因洽谈匆忙草签了该份合同,且只有被告签字,原告并未盖章,后因原告迟迟未交付设计方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让***联系原告表明终止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包含了室内设计和半包施工,明确方案通过后才能施工,原告至今未交付被告认可的方案。同时,合同中对于对外委托设计公司、合同的具体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将设计方案转包给案外人甲子造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转委托设计,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仅仅是提供了方案,并未交付全套设计文件,被告未认可其提供的方案。对于被告提出的设计方案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当时原告明确表示由其来解决与邻居之间的采光问题并与物业协调均未果,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的设计费。后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装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未履行该份合同,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且至今未能入住,对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其追索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8日,***(委托方甲方)与东方红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市湖滨国际708号别墅的室内设计、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室内设计+半包施工(不含加固改造费用,详见预算),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东方红公司(甲方)与苏州甲子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造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湖滨国际708户型工程装饰装修设计事宜交由乙方实施,设计费用120000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费50%(6万元),交付效果图后3日内付费40%(4.8万元),交付施工图,且施工开工后一个月内付费10%(1.2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红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甲子造公司30000元(具体经办人为**,系甲子造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4日,甲子造公司的工作人员**组建名为“******居-设计交流群”的微信群用以交流案涉房屋的装修设计事宜,群成员有**、***、***等共五人。在2017年12月27日的群聊天信息中,**向***表示一楼的设计方案已完成,并想与***沟通一下方案,***表示“地下室都变了,先停吧,今年不装了”。2017年12月28日,**将外立面改造效果图/1F欢迎门厅/客餐厅/1F卧室方案设计等发至微信群中,并以“@”形式提示***上述设计已完成,***回复“知道了”。后***未经东方红公司同意且在东方红公司尚未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装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东方红公司得知后要求***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未果,双方为此涉诉。
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一份2018年3月4日其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服务,间接证明了原告解除了合同。聊天的主要内容为:“前两天出差,昨天回苏州较晚。考虑再三,通过前几稿方案的尝试,我团队可能不擅长此类风格。您可咨询其他设计团队,以便顺利推进”。经质证,东方红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聊天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东方红公司解除了合同,且聊天内容系截图,存在断章取义之嫌,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因***一再修改设计方案,并且否定了双方开始确定的装修风格,设计公司每次均按照***要求认真修改,但***仍表示不满意。当***再次要求更换装修风格,设计公司建议***去咨询一下其他设计公司,如果有更好的设计,可以一起协商再顺利推进。本院综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对东方红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涉案装修合同。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东方红公司与***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东方红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其10万元了结本案;***只同意支付东方红公司3万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即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3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配合原告推进涉案装修工程,并支付相应装修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擅自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以实际行动排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装修合同的解除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各自的意见及涉案装修尚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参照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5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主持。被告的“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设计方案转包给案外人甲子造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4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84元,原告江苏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4元,***负担950元。被告负担的9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岩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