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同与苏州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3741号
原告:**同,男,1971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张越怡,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
原告**同诉被告苏州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552.56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其与被告吉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保利悦玺44幢802室家庭装修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付,其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脱不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吉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同(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吉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保利悦玺44#802室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保利悦玺44#802室,工程地点苏州市吴中区保利悦玺44幢802室,工程内容家庭装修里的木、瓦、油、水电辅材及安装。合同总价为35505元,进度款以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经审核在本月30日支付审核工程量的工程款,水电隐蔽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木瓦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5%,整体交付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保修金为总额的5%,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30日内全额返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朱建华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
另查,2017年6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009元,附言载明为“悦玺外包款”,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同日,何国强另转账支付原告2408元、11285元,附言分别为“九龙仓外包款”、“珍珠湾外包款”。
又查,2018年2月10日,朱建华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6月工地九龙仓年华里20#2402水电工程款金额2408,6月工地保利悦玺44#802木瓦工程款金额11009,6月工地海伦堡珍珠湾21#1604水电工程款金额11285,7月工地保利悦玺44#802竣工工程款金额10651,7月工地海伦堡珍珠湾21#1604木瓦工程款金额16105,10月工地海伦堡珍珠湾21#1604竣工工程款金额14524,5月工地保利水电(高总制表)水电11901.56……项目经理均为原告**同。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合作过多个项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强、经理陈东东、项目经理朱建华均有接触,在之前的合作中,何国强表示朱建华签字是可以代表被告,其与被告以往的合作中也存在朱建华代被告签字并最终结算完毕的情况。本案保利悦玺44#802室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35505元,全部由其承接,扣除尚未到期的5%质保金,以及核减的材料款,现其主张按结算单上的装修款金额33561.56元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25日刘旭光与被告吉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吉盛公司承包刘旭光位于相城区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单总价包干,被告吉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2017年6月2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吉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吉盛公司将海伦堡珍珠湾21#1604室分项工程承包给**同施工,工程名称海伦堡珍珠湾21#1604室,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新燕大道与澄阳路交汇处海伦堡珍珠湾,工程内容家庭装修里的木、瓦、油、水电辅材及安装。合同总价为48415元。朱建华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
3、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何国强于2017年6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11285元,附言“珍珠湾外包款”;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附言“外包款”,于2017年8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6105元,附言“珍珠湾21幢1604外包款”(该两笔款项合计16105元);于2017年11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10719.64元,附言“海伦堡珍珠湾”;于2017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4524元,附言“海伦堡珍珠湾上次余款”(该两笔款项合计145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工程结算明细、合同书等证据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利悦玺44#802室室内装修工程,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上被告未加盖公章,仅有朱建华的签名,但结合刘旭光与被告及朱建华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海伦堡珍珠湾21#1604室室内装修承包及分包合同、朱建华出具的结算明细、何国强向原告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前后印证,结算金额与付款金额也一一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朱建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分包合同并对账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强根据海伦堡珍珠湾21#1604室的对账金额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保利悦玺44#802室室内装修工程朱建华亦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对账结算。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根据朱建华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涉及本案保利悦玺44#802室的装修款合计为33561.56元(11009+10651+11901.56),何国强已支付原告11009元,余款22552.5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未包括质保金,均已届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2552.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无相关合同依据,但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装修款人民币22552.56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同负担68元,被告苏州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