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0882号
原告: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珠海路23号隆盈商务广场1幢A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77901971。
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4624226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与被告***、苏州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及被告大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装饰装修款55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典公司的汽车城市展厅室内外进行装饰装潢,合同固定总价30万元,添加项目另行计算,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新增项目365170元,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完工后被告正常营业,但仅支付原告部分装饰装修款,余款553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合同以及其他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以被告大典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关联活动,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大典公司承担。
被告大典公司辩称,1.被告大典公司将汽车展厅的室内外装饰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合同上的30万以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签字的签证单上涉及的项目、价格,仅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程预算,双方当时约定先预算,完工后再结算,这也是符合装修行业规则的,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依据双方当时约定的预算金额主张工程款总额为66517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531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数量及价格均不认可,且事实上原告所列项目中存在虚报、重复报、报价严重偏离市场价等系列弄虚作假行为,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进行验收核实,但原告一直拒绝。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利天公司与被告大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发包方(甲方):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典汽车公司汽车城市展厅室内外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常熟市海虞北路1.3承包范围:装饰及安装工程1.4承包方式:双包1.5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10月22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2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叁十万元整。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前3天内支付40%,工程结束验收后三天内支付40%,2016年底支付20%……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甲方要求增加项目,非此合同内工程另行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2日制作了新增工程签证单三份,签证单中列明了项目、数量、价格等,其中2016年11月2日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合计为157850元、2016年11月24日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合计为156320元,***分别在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2日的签证单金额合计为51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但同时注明”待核实,一起结算”。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大典公司向原告利天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司装修的苏州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江苏常熟海虞北路14号)以及后面办公区域,因所报工程量与报价严重不符,现我司委托蒋静波前来核实,望你单位委派专业人员一起前往核实。特此通知!”。原告利天公司未予回应。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系原告利天公司与被告大典公司,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被告大典公司已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115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合同价30万元的装饰装修项目组成及新增签证工程组成进行了陈述,并在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时分别进行了指认;但被告对合同价30万元包括哪些装饰装修项目不置可否。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证单上***注明的”待核实,一起结算”,被告大典认为是指对整个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需要核实,做最终结算。原告则认为仅是指需要对该份签证单上的项目需要核实后再最终确定结算金额,鉴于双方至今未能对该份签证单上的项目、金额进行最终核实结算,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同时,原告表示,2016年11月24日签证单的第12项广告灯带,施工中已定做好,只需工程完工后直接安装上即可,被告对价格15000元是知晓并签字确认的,由于被告付款迟延,原告最终未安装,现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被告主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应按实结算,并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通知书、鉴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利天公司与被告大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大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7年1月完工,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3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要求增加项目,非此合同内工程另行计算”,施工中,原告对新增工程制作了详细的签证单,被告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契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行为;其次,原告对合同固定总价30万元包含的项目及新增项目做了详细陈述,并在现场进行了指认,而被告大典公司对此则不置可否;再次,被告大典公司虽主张合同约定价系预算价,签证单也仅是对工程项目的确认,双方最终按时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而且,若如被告大典公司所言,则双方在工程合同中为何不加以明确约定?***在签证单上签字时亦为何不加以明确载明?第四,***在2016年12月12日签证单上的书写内容并未包含对”整个工程进行核算后再结算”的注明,该内容更符合是对该份签证单上的项目确认后,再与其他已确认的工程项目造价一并结算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证单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造价合计为599170元(300000+157850+156320-15000),扣除已支付的115000元,被告大典公司还应支付484170元。由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系原告利天公司与被告大典公司,***作为被告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案涉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4841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6元,由原告苏州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苏州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2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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