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11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至9月,被告***叫原告到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位于红古区平安镇永安××段的工地干活,从事工地防水工作。截至2018年11月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20000元,被告***出示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经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此事,依旧未果。综上,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干活理应得到相应的工资,但目前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红古区平安镇永安××段项目中提供过劳务,从事防水工作,我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单;二、本案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在2018年11月5日已经知晓,其起诉时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三、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案涉项目中,我公司以现金、材料供应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80000元,发包方济明某某公司也以现金、材料供应及房屋顶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4560000元,其已远超合同总价6098700元,即使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务工,也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四、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是以包工包料方式形成的结算单,其结算单中包含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另外,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计算的人工费金额明显超出同类型防水工程市场价格,可能涉嫌伪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永安雅居四工段(9#楼及西Ⅲ商铺)从事防水劳务,2018年11月5日,被告***派驻代表***对***等人的防水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经结算尚欠***等人人工费60940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在永安雅居工地施工的人工费共60940元,本人保证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如若还不清,本人愿意按银行利息支付”,其中该笔人工费60940元包含了本案原告***的人工费20000元,2022年1月12号,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甘肃某某建筑公司永安雅居四工段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工资为20000元,***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予以认可。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红古区平安镇永安雅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永安雅居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个人。永安雅居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过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结算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永安雅居四工段9#楼及西Ⅲ商铺)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溯及力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永安雅居四工段9#楼及西Ⅲ商铺)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原告***作为农民工受被告***雇佣从事防水劳务,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20000元,且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后续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项目管理、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向被告***结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均认可对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过结算,故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溯及力问题。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发布于2019年12月30日,施行于2020年5月1日,而本案案涉工程始于2016年,被告***及原告于2018年6月在案涉工程施工,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并无条款对溯及力进行专门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基础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该原则并不绝对,如果因为社会发展变化,旧法已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应允许通过新法来修正完善旧法,此时如果仍然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相悖。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根据新法比根据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应允许新法溯及既往,保护当事人权益,即“有利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即是对“有利溯及”的规定。故本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等人在2022年1月12日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人工工资数额进行过确认,且原告***等人也一直在向被告***、劳动监察等部门积极主张权利,故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索要的劳务费包含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故原告劳务费数额不属实。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工资发放表及结算单均明确记载为“人工费”,且被告***认可原告只提供了防水的劳务,材料系被告***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恶意串通、欠付的款项数额虚假,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75元、甘肃某某建筑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