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11民初591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原告被被告***叫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位于红古区平安镇永安××段的工地干活,为工地钢筋工。截至2019年1月1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计2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工资事宜,但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后经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识原告,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因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其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的事情其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过四次,均未能解决问题。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农民工不是公司找来的,是被告***找来的,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单。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已支付3950000元,百分之九十都是农民工工资,并且已经超付。被告***私自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抵顶了三套房,价值1250000元。另外,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综上,公司不予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永安××段从事劳务,工种是钢筋工。2022年1月11号,该项目负责人***向***所在班组的劳务负责人***出具甘肃某某建筑公司永安雅居四工段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备注:6#、7#、8#、9#楼),其中原告的工资为20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清算单,被告***提供的通知、工程款申请单、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按约提供劳务后,其雇佣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劳务工资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所在的班组受雇于被告***,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案涉劳务款系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且工程款已结清,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的证据证实某某建筑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