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坤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4110号
原告:甘肃坤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442号凤鑫大厦1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凤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兰州新区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奥特莱斯国际商业广场A座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甘肃坤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兰州新区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安公司向坤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23148元;2.判令恒安公司向坤祥公司支付因欠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05213元(以723148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3.65%,自2018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最终数额以恒安公司实际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的时间为准,以上合计828361元;3.判令乾元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和乾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由乾元公司建设开发,恒安公司总承包负责建设施工。2018年7月,恒安公司将“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三标段)”前期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坤祥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单价为120元/米,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成孔米数计算。2018年7月5日至8月25日,坤祥公司施工的工程桩成孔总米数为4809.7米,按照120元/米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577164元。2018年9月21日,恒安公司出具《证明》进行了确认。9月22日,恒安公司与坤祥公司签订《旋挖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恒安公司将“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三标段)2#、5#车库、主楼等标段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桩”的后续施工承包给坤祥公司,单价为120元/米,工程量按实际成孔深度进行计算。2018年11月5日,恒安公司出具“乾元金海三标段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成孔总米数为7883.2米,工程款为945984元。综上,恒安公司应向坤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148元,但恒安公司以乾元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仅支付了坤祥公司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工程款723148元未付。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乾元公司辩称:一、坤祥公司向乾元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坤祥公司要求乾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该条款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适用该条规定之前应审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组织“人(劳动力)、材(材料设备)、机(机械机具)”进行施工的个人或组织;二是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是承包人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三是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来看,坤祥公司与乾元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其与施工总承包人恒安公司之间是合法的旋挖桩基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并非违法分包、转包法律关系。因此,坤祥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乾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乾元公司不存在欠付施工总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根据乾元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乾元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综上,乾元公司请求驳回坤祥公司的起诉。
恒安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坤祥公司提交的《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三标段)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旋挖桩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旋挖桩基施工合同》)、《乾元金海三标段工程量结算单》,乾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坤祥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成孔记录表、乾元?金海三标段工程结算单、证明。证明2018年7月5日至8月25日,坤祥公司施工的工程桩成孔米数合计4809.7米,工程价款为577164元,恒安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进行了确认。乾元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坤祥公司提供的成孔记录表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乾元金海三标段工程量结算单》系坤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恒安公司确认;恒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则明确载明“工程量的核算为建设方与施工方交于第三方核算的工程量减去长螺旋施工的工程量为准”。综上,该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坤祥公司施工的工程桩工程价款为577164元,故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乾元公司将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恒安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B区2#、5#、6#、8#楼及周边地下结构,双方还对签约合同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9月22日,发包方恒安公司(发包方)与坤祥公司(承包方)签订《旋挖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坤祥公司承包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三标段)2#、5#车库、主楼等标段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桩工程,工程桩单价为120元/米;合同价款支付:在完成所有井桩后,2018年10月30日之前提供发票(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60%的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依据甲方和乾元公司签订合同20层后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双倍的经济损失。合同末尾恒安公司法定代表/授权人处由案外人***签字署名。2018年11月5日,经坤祥公司与恒安公司结算,明确2#、5#楼井桩成孔总米数为7883.2米,单价为120/米,总工程价款为945984元,恒安公司对双方形成的《乾元金海三标段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签章,***在该结算单审核意见处备注“同意支付贰拾万元整”并签字署名。2022年10月13日,坤祥公司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经询坤祥公司,其称工程桩工程尚欠工程款527164元,旋挖桩基工程尚欠工程款9万元。庭审结束后,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确认记录》(复印件),称该记录自乾元公司处取得,能够反映工程桩工程的施工事实及工程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坤祥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坤祥公司主张恒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23148元的诉请,坤祥公司表示前述欠款产生于案涉三标段前期工程桩、旋挖桩基两项工程。对于工程桩工程,坤祥公司称未与恒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虽提交了成孔记录表、乾元?金海三标段工程结算单及证明,但不能证明此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77164元,庭审结束后坤祥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确认记录》(复印件),但仍不能明确反映工程桩工程的对应价款,故对坤祥公司主张工程桩工程尚欠其工程款52716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坤祥公司称旋挖桩基工程中恒安公司尚欠其9万元的意见,结合双方签订了《旋挖桩基施工合同》,以及恒安公司对《乾元金海三标段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签章确认等情形,对坤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欠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恒安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坤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坤祥公司与恒安公司结算至今已四年有余,恒安公司至今未付清坤祥公司工程款,应依法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坤祥公司主张以年利率3.6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2018年11月6日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2915元(3.65%÷365天×90000元×1435天),2022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恒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坤祥公司主张乾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乾元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其该项诉请因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庭审结束后坤祥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对“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三标段)2#、5#车库、主楼等标段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桩成孔总米数及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三标段)6#、8#楼塔吊基础井桩成孔总米数”进行鉴定的申请,坤祥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现案涉乾元?金海国际商住小区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坤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坤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915元,共计102915元。2022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甘肃坤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甘肃坤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3元、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