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3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众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省木材西区3栋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凤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众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原审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众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根据两张结算价格分别为235226.87元、239077.48元的销货清单认定***欠款数额为321804.3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众华公司提供了***签署的金额为235226.87元的销货清单。经***核查,现场管理及施工人员中没有名叫***的员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并未收到和使用销货清单中所列钢材。故该销货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承担欠款321804.35元及利息48060.87元,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众华公司辩称,有***签字的销货清单与销售合同相符。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所供钢材价款231328.32元,还有运费、吊费、运费吊费的税费,扣除***实际支付150000元,尚欠85226.87元。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项的付款方式中对前一份合同中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一审中众华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明***是当时的收货人。众华公司每一次送货都有对方确认并签字收货,***是否是恒安公司的员工不能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安公司述称,对众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挂靠在恒安公司,双方有挂靠合同,***承揽了项目后,项目的采购、施工均是***独立完成。***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同时认可***签字的销货清单,对此恒安公司也认可。对***签字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恒安公司不予认可,应该由众华公司提供***的具体身份情况,证明***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安公司及***向众华公司支付材料及利息款人民币532328.74元(材料款本金320405.8元,利息211922.94元,从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15日,供货期间延期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利息按年化15.5%计算);2.依法判决恒安公司及***向众华公司支付材料及利息款,从2021年6月1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止;3.依法判决恒安公司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众华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恒安公司向众华公司采购螺纹钢16规格15.64吨、螺纹钢28规格26.604吨、盘螺8规格11吨、盘螺10规格2.1吨,合同总价款为244331.88元,最终结算标准以实际过磅的出库单为准。从提货当日起算,付款最后期限为7月28日。过期利息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三,利息从提货当日开始计算。并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盖章,***作为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次日,众华公司向***施工工地按照过磅数量实际供应螺纹钢16规格13.652吨、28规格螺纹钢26.776吨、盘螺8规格9.910吨、盘螺10规格2.02吨,加运费、吊费后总费用为235226.87元。该笔销货清单上***作为收货单位签字。***提货时已经预付15万元货款。2018年7月27日,众华公司与恒安公司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恒安公司向众华公司采购螺纹钢20规格21.34吨、螺纹钢22规格16.092吨、螺纹钢25规格11.088吨、盘螺10规格6吨,合同总价款为240733.20元,最终结算标准以实际过磅的出库单为准。欠款一个月从提货当日起算(7.27),8月1日付清上次欠款85226.87元,在7.27-8.27之间付二次货款至少7-10万。超过7.28日,违约金,按二次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同日,众华公司向***施工工地按照过磅数量实际供应螺纹钢20规格21.34吨、螺纹钢22规格16.092吨、螺纹钢25规格11.088吨、盘螺10规格5.44吨,加运费、吊费后总费用为239077.48元。该笔销货清单上***作为收货单位签字。另查明,恒安公司与***之间属于工程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众华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钢材被送往***施工工地,因***和恒安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恒安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款项数额问题。***认可2018年7月17日***签字的销货清单,但对2018年6月29日***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在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记载“8月1日付清上次欠款85226.87元”,而***签字的销货清单中的实际结算价格为235226.87元,扣除***提货时已支付的150000元,欠付金额恰为85226.87元,既然***和恒安公司均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综合录音证据后,扣除诉讼前***又支付的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付钢材款的金额为321804.35元(85226.87元+239077.48元-2500元),因众华公司仅主张欠付的材料款本金320405.8元,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通过庭审调查可知,众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众华公司自认合同中对于“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按照年化15.4%主张。但***和恒安公司对于众华公司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年利率15.4%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考虑到违约金的作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且众华公司未提交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恒安公司庭审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超过标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和过错程度,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众华公司主张的未付款数额320405.8元的15%,即48060.87元。综上,众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众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材料款320405.8元及利息48060.87元;二、驳回原告甘肃众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2元,由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负担3158元,由原告甘肃众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众华公司、原审被告恒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众华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9日销货清单是对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的结算。众华公司、***对***于2018年6月29日前向众华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均不持异议,扣除已付货款,尚欠货款数额应为85226.87元(货款231328.32元+运费2356.11元+吊费942.44元+运吊费税费600元-150000元=85226.87元)。众华公司与恒安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8.1日付清上次欠款85226.87元”,该约定是对双方2018年6月28日《钢材销售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且能与销货清单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8日《钢材销售合同》项下尚欠货款85226.87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安公司对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名的***的身份以及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中并未指定收货人,且***、恒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6月28日《钢材销售合同》项下实际收到货物数量、价款,***主张记不清收货数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