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凤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栋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西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栋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安公司、***均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栋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幸福佳苑工程项目由***挂靠恒安公司承包施工,恒安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实际并未收取),***全部承包该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由***承担,与恒安公司没有关系,恒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且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故***并非工程负责人,亦非工程货款的担保人,更不是恒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而是工程承包人及栋盛公司货款的付款主体,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向栋盛公司签订对账单,系其个人意思表示,没有加盖恒安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恒安公司的真实意思。恒安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并未实际参与,对对账单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即按对账单认定恒安公司支付货款,判决错误。2、一审未向恒安公司送达即开庭,恒安公司未参加庭审并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针对恒安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项目系恒安公司承包给***,并非***挂靠恒安公司,且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请求驳回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恒安公司的上诉,***辩称,恒安公司的上诉与***无关,***不知情。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栋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栋盛公司、恒安公司并未按照购销合同履行,其变更合同条款未经***书面同意。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栋盛公司首次供货前恒安公司应当预付供货额度百分之五十的预付款,且之后总垫资额度不得超过50万元。基于栋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首次供货预付款且恒安公司同意支付,***遂同意提供担保。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恒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次供货预付款前栋盛公司即供货,变更了合同条款,没有通知***,也未经***书面同意,违背了***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初衷。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取得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承担保证责任。2、栋盛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了担保期间。合同签订时,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并不熟悉,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经各方协商,恒安公司支付栋盛公司首次供货预付款后,***仅对首次供货货款提供保证责任,并未对全部供货金额提供保证。因***没有参与合同履行,对双方供货金额、时间、支付方式并不知情,且***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恒安公司已向栋盛公司支付首次供货款,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保证期间未经过,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担保人,约定其担保所欠钢筋全款。***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写明担保金额大写叁拾伍元正、小写350000元。一审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成立恒安公司幸福佳苑项目部的通知、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认定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未客观审理不当。4、保证期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35万元保证责任的范围,***仅写明350000元担保金额,并未明确担保货款的哪一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首次供货货款提供保证责任,故一审认定***在恒安公司未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针对***的上诉,恒安公司辩称,与恒安公司无关。
针对***的上诉,***辩称,***仅为***担保,并未在合同上注明为恒安公司购买钢材担保。本案采购、付款均为恒安公司,***的担保与本案无关。***认可***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对***担保责任的起诉。
针对恒安公司、***的上诉,栋盛公司辩称,1、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及其委托人***在***引荐下考察施工现场并促成买卖,考虑到没有与恒安公司合作过及拖欠货款的可能,栋盛公司提出***作为担保人,***同意担保50万元,但签字时改为35万元。因恒安公司委托人催货,栋盛公司即在签订合同并收到委托人付款后按材料清单完成供货,故栋盛公司不存在变更合同的问题。按照交易习惯,***承担所有钢材款,***也系对所有钢材款承担35万元责任。2、本案交易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张适用《民法典》规定错误。***担保所欠钢材全款,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应承担全部钢材款,并推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金额。3、***自负盈亏与栋盛公司无关。需方并非***,也非恒安公司幸福佳苑项目部,***作为经办人代表恒安公司签字,合同需方签字盖章处也加盖恒安公司合同专用章,故系恒安公司与栋盛公司签订合同并约束双方。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恒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影响。恒安公司出具文件确认***为委托人,***与恒安公司之间的项目挂靠系其内部关系,故***系恒安公司委托人及本案担保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安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738915.47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计算利息;2.***对恒安公司拖欠栋盛公司的35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恒安公司拖欠全部货款738915.4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恒安公司成立幸福佳苑项目部,任命***为工程负责人。2019年4月2日,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恒安公司经办人为***,约定恒安公司(需方)购买栋盛公司(供方)钢材,建设平安镇幸福佳苑项目。合同第七条(付款期限)约定:1、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当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超出此期间每天每吨加收4元利息;2、具体付款金额以供货单为准;3、需方未能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就合同逾期付款计收利息并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4、需方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当对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确认,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5、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6、首次供货需方预付首批货物的50%货款,总垫资金额不超过50万元。2020年10月15日,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对账单,确认恒安公司欠付栋盛公司货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38915.47元。
一审另查明,购销合同第十条(异议的解决)约定担保事项: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需方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持续到需方履行完全部义务时为止。***作为担保人,约定其担保所欠钢筋全款;***在担保方处签名,写明担保金额大写叁拾伍元正、小写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栋盛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恒安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恒安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同时,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当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超出此期间每天每吨加收肆元的利息;需方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当对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确认,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此外,2020年10月15日,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对账单,确认恒安公司欠付栋盛公司货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38915.47元。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包含了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栋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均基于恒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同一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均具补偿性,故不应当并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栋盛公司主张恒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栋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38915.4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栋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计算利息,一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担保事项: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需方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持续到需方履行完全部义务时为止。***作为担保人,约定其担保所欠钢筋全款,并签名认可,故对***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栋盛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担保事项: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需方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持续到需方履行完全部义务时为止。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庭审中,栋盛公司、恒安公司共同承认,实际供货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故认定保证期间应当为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
四、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写明担保金额大写叁拾伍元正、小写35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大写叁拾伍元应当属于笔误,故此处写明的担保金额应当为小写35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目的及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担保事项,对35万元保证责任的范围,***仅写明350000元的担保金额,并未明确担保货款的哪一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仅对首次供货货款提供保证,故认定在恒安公司未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的部分变更是否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首次供货需方预付首批货物的50%货款,总垫资金额不超过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次供货预付款前栋盛公司进行供货,直接变更了合同履行条款,且该变更行为并未通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合同货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故合同履行条款变更导致在首批货物50%货款的范围内,保证人对恒安公司部分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迟延履行利息额外承担保证责任。购销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恒安公司已经在此后支付款项中先行偿付了前述迟延履行的利息,故合同履行条款的变更客观上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合同履行方式的部分变更,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栋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915.47元;二、被告***对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甘肃栋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5元、保全费4225元,由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恒安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约定对***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全部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实际由***使用,货款支付责任应当由***承担,与恒安公司无关。***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其不知情。栋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恒安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合同,与栋盛公司及本案购销合同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由恒安公司承包给***,***以恒安公司名义施工,项目实际属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委托***施工,货款应当由恒安公司承担。栋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栋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恒安公司交付钢材,恒安公司向栋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恒安公司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栋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恒安公司盖章,对此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恒安公司代***向栋盛公司支付货款,并非恒安公司向栋盛公司支付货款。***对银行流水、销货清单均有异议,认为供货超过200万元,超出合同约定,不属于***担保范围,***不承担担保责任。***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收货,栋盛公司也没有***的委托,对签收人身份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恒安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恒安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恒安公司与栋盛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后,栋盛公司向恒安公司承建的幸福佳苑项目供应了钢材。二审庭审中,恒安公司认可其已向栋盛公司支付款项200多万元。恒安公司以其名义与栋盛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栋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应认定恒安公司系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恒安公司幸福佳苑项目工程负责人,在恒安公司与栋盛公司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经办人处签字,系代表恒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对幸福佳苑项目进行施工,也未以其个人名义与栋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幸福佳苑项目购买钢材,故恒安公司以其与***系挂靠关系为由认为***系本案购销合同购买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恒安公司幸福佳苑项目工程负责人及本案购销合同经办人,在栋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作为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对恒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安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不影响***代表恒安公司签字的法律效力。恒安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恒安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恒安公司应当按该对账单向栋盛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恒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栋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银行流水能够佐证本案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恒安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恒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一审中,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领取了开庭传票等文书,恒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恒安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购销合同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需方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持续到需方履行完全部义务时为止。***在该合同担保方处签字,系对上述担保内容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的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至2021年2月栋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上注明的担保数额大小写虽不一致,但根据该书写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定***担保的数额为35万元,故***对恒安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当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以及栋盛公司总垫资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均不影响***按其确认的3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也未超出***对担保责任范围以35万元为限的意思表示,故恒安公司与栋盛公司的实际履行并未加重***担保35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以恒安公司与栋盛公司变更了合同履行条款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仅对首次供货货款提供保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