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

兰州宏建砼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91民初6454号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北段6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凤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某,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5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12072.1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4.判令杨某对恒安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兰州市某甲部分围墙拆除、恢复及沿街收回商铺外墙粉刷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的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某甲公司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实际于2019年完成,至今已过诉讼时效。2.某乙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一笔支付了30万元,第二笔是向杨某支付了170000元,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3.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也未索要各种材料。 杨某辩称,某甲公司未在保证期限,即2022年6月30日前向杨某主张权利,故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的兰州市某甲部分围墙拆除、恢复及沿街收回商铺外墙粉刷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总价款约60万元,最终以双方核实数据为准;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当月所供砼量并办理结算手续,按月滚动支付,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该工程砼供应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并与某乙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8月25日供货总金额为476560元。2019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00380元,向杨某支付176180元。2021年4月26日,杨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称兰州市某乙操场改造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恒安公司承担施工,本人为项目负责人,截止目前欠混凝土尾款176180元,本人向贵公司承诺,以上欠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21年5月底付50%,于2021年12月底支付50%,愿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2023年5月18日,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61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付款承诺》、结算单、银行转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首先,本案中,恒安公司辩称其与杨某为转包关系,某甲公司及杨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在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杨某代表某乙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可以确定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2025年1月1日届满。某乙公司虽辩称其在此期间一直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在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25年1月1日已届满。关于杨某在2023年5月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概括为权利人主张或义务人同意履行。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阶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在2023年5月支付货款是因为债权人的催要,且也无证据证明杨某给付6180元的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杨某的该付款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杨某虽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7月1日届满,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已过,某甲公司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兰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