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5413号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王家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柴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49483.26元及违约金135244.97元(自2022年5月31日暂计至2025年5月16日),二项合计484728.23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以欠付货款349483.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5月17日起至欠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暂计504728.23元;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柴某对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2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需方向某甲公司采购塑胶产品,某丙公司为担保方;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暂行约定,并明确最终以需方实际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实际需货要求保质保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柴某以书面确认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某乙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遂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货款金额认可,违约金不认可;收到货后三方签订合同,某丙公司从应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三方协议中联系人是柴某,货款应由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已经完成货款支付义务,不认可、不承担律师费;某丙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50万元,不应当再承担所诉的高额利息。
某丙公司、柴某共同辩称,货款金额认可,不承担货款和违约金;不清楚工程款履行情况,因尚未与某乙公司对账,故无法确定扣减情况;不认可律师费;某丙公司、柴某签的合同是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4月22日,供方某甲公司与需方某乙公司、担保方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管材,合同总金额643611.22元;最终结算方式以实际采购的数量结算;某乙公司联系人为柴某;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按三方约定,货到工地后,2022年5月31日前某乙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2022年6月30日前恒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60%,尾款于202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方某丙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乙公司须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担保方某丙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货款,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与案件相关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9月22日累计供货849483.26元并出具《销售单》,后柴某在某甲公司出具两份合计金额849483.26元的《货物收讫证明》均签字确认。
2.某丙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7日、7月12日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4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柴某出具《往来款项确认函》载明:“贵公司及本人截止2024年8月20日前我公司货款349483.26元并要求核对账目”,柴某在欠款人处签字。
3.某甲公司因案涉纠纷与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因各方均认可供货总金额849483.26元,扣减已付货款50万元,且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9483.26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综合违约金的补偿性、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某乙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2023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计29050.8元,此后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亦按上述标准计付。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有约定且已实际支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及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约定了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某丙公司的担保期限应自《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2022年7月31日起算六个月,现大功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另某甲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超期供货,某丙公司就超期供货的部分未作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某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柴某作为欠款人在某甲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函》中签字认可欠款,构成债务加入,故某甲公司主张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提出其仅收到价值643611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为某丙公司及柴某使用,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抗辩,因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柴某作为某乙公司联系人对供货金额确认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柴某关于供货的具体使用情况属于内部纠纷,不能对抗某甲公司,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9483.26元及截至2025年5月16日的违约金29050.8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柴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计4424元,由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甘肃某乙有限公司、柴某负担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