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1848号
原告:苏州金汇锐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XXX号柏悦商务大厦21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龙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航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慧,女,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金汇锐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航标、被告未来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未来域公司向金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93.4元;2.判令未来域公司向金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30日为8,588.4元,另外以196,993.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金汇公司承包由未来域公司发包的上海爱建园公寓项目装饰工程。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格为6,952,441.19元,已满足全部款项付款条件。2019年3月1日,未来域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仍有206,357.64元工程款未付,并承诺补偿未付工程款的10%即20,635.76元给金汇公司,合计226,993.4元。同时,未来域公司承诺上述款项支付时间节点为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3万元,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46,993.4元,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未来域公司仅支付第一笔3万元款项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有196,993.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未来域公司辩称,第1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来域公司已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工程款应该是176,357.64元。未来域公司没有推诿付款责任,因为经营困难,希望法院考虑民营企业的困难,未来域公司希望调解。对于金汇公司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未来域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金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爱建园公寓项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00弄爱建园X号楼1层-17层。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等,其中1层按大厅按图施工,3、4层按17层样板房日式、韩式、女神风格装修,2层主楼部分及5-16层按女神风格装修,附楼部分按独立公寓装修。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本工程暂定价款570万元
2019年3月1日,未来域公司向金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我司就上海爱建园项目签订了相关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司尚有尾款:206,357.64元,未支付给贵司,因2019年2月1日前未能支付,我方承诺以未付款的10%作为补偿,即20,635.76元。因此应支付款项为226,993.4元。经贵我双方协商,我司就上述工程尾款向贵司承诺如下:1、对于上述工程尾款,我承诺分5次予以付清: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3万元;于2019年4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5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5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5万元;于2019年7月20日向贵司支付46,993.4元。2、若我司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按时付清工程尾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2019年3月25日,未来域公司向金汇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用途记载为爱建园项目装修尾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装修合同、承诺函、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未来域出具的承诺函及已付款凭证,未来域公司尚欠金汇公司工程款196,993.4元,故未来域公司要求金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93.4元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未来域公司承诺若未能按照承诺按时付清工程尾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未来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汇锐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993.4元;
二、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汇锐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88.4元;
三、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96,993.4元为本金支付苏州金汇锐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保全申请费1,548元,均由江苏未来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