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佳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700昆山市佳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700号
原告:昆山市佳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人民南路998号恒融广场13号楼1101-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036915X4。
法定代表人:许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引根,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佳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赵引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2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返还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花桥花溪人才公寓14号楼公寓样板房装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承接。2018年5月29日,被告雇佣的朱某在工作时突发昏厥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及时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为避免矛盾激化,2018年7月19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问题,组织原告与朱某的法定继承人调解,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按照调解协议,原告足额支付了垫付款122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死者朱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原告认为,朱某系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垫付给朱某法定继承人的1220000元赔偿款,被告理应全部返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引根辩称,1、侵权之债不允许转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和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是按照300元/天/工标准给所有来干活的人,包括被告在内,被告只是介绍朱某到工地干活,朱某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及死者无任何资质从事装修或询问行业,原告也没有对被告及死者进行任何安全培训或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及死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原告的证据,死者死亡原因是突发昏厥倒地,根据侵权责任法,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中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雇主有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突发昏厥倒地死亡,被告或原告均无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没有考虑死者可能存在的过错、死者家属情况,对于赔偿金额,被告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赔偿的依据,综上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赵引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从昆山易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昆山市花桥镇花溪人才公寓14号楼的四套样板房的水电和泥瓦工程,是私人承包,跟昆山易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这个工程做掉后,根据人工结算,不赚该公司的钱,就是帮忙的,因为该公司没有人才托其做的,所以用工方面都是其在操作,不需要通过该公司审核,工人有水电工朱某、蔡介清,泥瓦工胡燕和胡燕的哥哥,其自己也在做防水。施工时间一般在早晨8点,中午休息一小时吃饭,到下午5点下班,朱某的工作是其安排的,5月29日其安排朱某改插座位置,九点多蔡介清发现朱某躺在栋数第四间阁楼卧室里一动不动,然后其和蔡介清一起过去,到达现场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对朱某进行心肺复苏。对于朱某工资发放,赵引根陈述按300元/天结算,每天提供一顿午餐,来回交通都是接送的。朱某平时来一般最多就是带把老虎钳,其他工具是其提供,用电钻开槽。朱某作业旁有插座盒,插座盒里有电线,而且电线已经通了电箱,正常电线漏出来的头都要用绝缘带包好。原则上不通电,但不确定当时有无通电。施工时通常无安全措施。
另查明:朱某出生于1988年1月29日,2018年5月29日在作业现场遭电击至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朱某母亲王玉香、妻子唐楠、朱某父亲于1988年因病去世,姊妹二人;唐楠与朱某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朱某1。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佳辰公司与王玉香、唐楠、朱某1达成调解,由佳辰公司先行垫付各项赔偿款122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死者朱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纠纷终结。上述款项,佳辰公司已全部支付到位。
再查明:佳辰公司将花溪公寓样板房装修劳务分包给赵引根,施工现场佳辰公司也会派人监管,朱某无特种作业许可证,作业前施工单位及赵引根未对电力作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赵引根目前因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保管凭证、赵引根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赵引根在公安的陈述,朱某的工资由其发放、工作由其安排,符合雇佣特征,赵引根抗辩朱某在工作中遭电击死亡,赵引根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赵引根因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被立案侦查来看,应将朱某死亡界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佳辰公司明知赵引根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与赵引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佳辰公司已经赔偿死者朱某近亲属各项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可知,佳辰公司并未提供一个绝对安全的电力作业环境,赵引根也并未对用电作业人员进行培训,配齐电力作业时安全防范设施,朱某无特种作业证,施工时也未做到绝缘处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10%的责任,佳辰公司、赵引根对朱某的死亡应各负担45%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某近亲属因朱某死亡可主张的损失范围,从调解协议中可知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费、伙食费等。该部分费用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范畴,但已经接近上限,因系双方调解的金额,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调整。但赵引根未参与调解,对于数额的确定不能认定系赵引根真实意思表示,佳辰公司支付的122万元若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因与朱某近亲属有协议,二者两清,应遵守意愿。综上分析,赵引根应在122万元赔偿款范围内承担45%,即54.9万元,其余款项包含朱某自担的部分应由佳辰公司承担。关于佳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佳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4.9万元。
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支付至本院账号32×××60-33278,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赵引根负担7100元,原告昆山市佳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680元。原告昆山市佳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80元,本院予以退还7100元,被告赵引根应当负担的费用868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3225019864360000081110383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柴敏娟
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