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华夏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华夏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208号

原告:常熟华夏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6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经怀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群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华夏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京城公司)与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京城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76809.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安市恒远皋城王府B、D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面积、工程款计算方式。合同签定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蒋永亮等对涉案工程签证部分进行确认,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56918.88元。原告在该次确认过程中也准备对工程量及价款作出妥协让步,但被告未最终确认,也未实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工程款,被告仅支付6955814.75元,包括现金5141355.75元、以房抵款1397882元和2019年春节期间领取的农民工工资416577元。上述拖欠工程余款为2176809.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和工程范围;(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综合包干单价为48元/㎡,工程量按建筑单体施工蓝图建筑面积乘以0.8系数;3、工程竣工标识牌两张,证明(1)原告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蒋永亮为该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4、《建筑设计总说明(一)》十八份,证明(1)原告施工的涉案外墙真石漆工程B区各建筑单体面积合计为89812.86㎡;(2)原告施工的涉案外墙真石漆工程D区各建筑单体面积合计为142442.3㎡;5、《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施工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为56918.88元;6、银行交易《通用回单》、《工程款抵房款证明》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955814.75元;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43305元,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审定表确定。

庭审后,被告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恒远公司确认原告方施工的恒远皋城王府B、D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具体施工面积应按审定表上计算,因未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扣除审定表上的质保金及总包服务费用后,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555318.7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华夏京城公司承包了被告恒远公司开发的恒远皋城王府B、D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暂定总价9075705元,乙方(华夏京城公司)按施工图及甲方(恒远公司)确定外立面施工位置进行施工并按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0.8系数计算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进行合同结算。工程结算按合同确定的综合包干单价进行合同结算,工程量计算按建筑单体施工蓝图建筑面积乘以0.8系数。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内,乙方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按实结算后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2017年12月8日,恒远皋城王府项目工程全部竣工。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工程总面积、价款、签证部分价款、总包服务费、质保金均进行了确认,确认扣除总包服务费及质保金后的价款为8511133.54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先后支分别以现金支付5141355.75元、以房抵款1397882元、代发农民工工资416577元,尚欠1555318.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具体施工面积、欠款数额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审核定案表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审核定案表及被告恒远公司的陈述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为1555318.79元(扣除总包服务费及质保金)。关于质保金部分,该工程双方约定质保期为5年,现尚未到期,故该质保金暂时不应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华夏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318.79元;

二、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华夏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55318.7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0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冬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