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652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万怀年,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张永安,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04720380。
法定代表人:于长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59695。
法定代表人:杭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荣正,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怀年、张永安、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品公司)、泰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被告***、万怀年、张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泰州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佴荣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37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6747.56元;2.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4080元[(38天×2人+52天×1人)×110元/人/天]。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安承包了被告泰州宾馆的厨房改造工程,并指派被告***、万怀年在现场负责、安排分工。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S3椎体骨折、尿潴留,并于2015年9月2日行L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加后外侧植骨融合术,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01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并于2日后行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由被告***代为发放,标准为190元/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万怀年共同辩称,其与原告***都是在被告张永安后面做水电安装的。
被告张永安辩称,与原告***并不相识,故没有雇佣***,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冠品公司辩称,泰州宾馆项目是由被告张永安与被告泰州宾馆洽谈的,后期因为要开具发票,被告张永安借用被告冠品公司的资质,所以被告张永安雇佣谁被告冠品公司不清楚,被告冠品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对于泰州宾馆的厨房改造项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是可以承揽的,故被告冠品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张永安并无过错,而张永安具有雇佣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安等人承担,被告冠品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冠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宾馆辩称,案涉工程并非承包给被告张永安的,而是发包给被告冠品公司的,与原告并不相识,故被告泰州宾馆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8月,被告泰州宾馆(甲方)与被告冠品公司(乙方)签订《泰州宾馆中华厅厨房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冠品公司承包被告泰州宾馆中华厅厨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厨房隔断、天花吊顶、墙体拆除、新增墙体、墙面地面瓷砖铺设、室内水电改造等,开工日期2015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9日,合同价27992.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永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的水电部分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安排被告万怀年作为现场负责人,原告***由被告***召集、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
2.2015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现场安装电灯时,由于固定人字梯的电线失去固定作用,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转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S3椎体骨折、尿潴留,并于2015年9月2日行L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后外侧植骨融合术,住院28天,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被告***为原告垫付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3.201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4日行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此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2560.16元,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183.4元。
4.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1日作出泰二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达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5.原告***系泰州市姜堰区光明花园9幢101室房屋所有权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6.被告冠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工程、建筑工程、智能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并具有工程设计与施工叁级资质证书。
7.被告张永安、***均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作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雇员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作业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由于人字梯固定不牢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使用人字梯登高作业时,应当小心谨慎,检查人字梯是否牢靠,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张永安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缺乏安全作业条件,将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冠品公司明知被告张永安不具备施工资质、安全作业能力不足,同意出借资质给被告张永安,被告张永安和被告冠品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冠品公司具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本案未查明被告泰州宾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冠品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张永安,因此被告泰州宾馆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张永安陈述案涉工程水电部分系被告***、万怀年共同承包的,但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怀年既不是发包人或转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或分包人,本案也未查明其与原告***有雇佣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万怀年无需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永安、冠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泰州宾馆、万怀年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3.5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2800元(38天×100元/天/人×2人+52天×100元/天/人×1人)、误工费29146元(59102元÷365天×180天,原告系水电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8147153093.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856.14元。
二、被告张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309.36元。
三、被告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309.36元。
四、被告***、张永安、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依法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338元,被告张永安负担56元,被告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原告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剩余的450元,由被告***、张永安、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
审判员  张德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陶红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作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作业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