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1813号
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殷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64598080A。
法定代表人:钱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0699518G。
法定代表人:彭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04720380。
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华,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冠品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冠品公司)、高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苏1204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苏冠品公司、恒佳公司、高建华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被告恒佳公司、江苏冠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江苏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勇、被告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高建华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冠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99.1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由恒佳公司承担总损失的40%,江苏冠品公司承担20%,高建华承担20%,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江苏冠品公司中标被告恒佳公司位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汽车、自行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工程,并将工程交原告合作完成。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江苏冠品公司商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高建华组织人员制作安装。2017年8月30日,被告高建华雇佣的谢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安装玻璃的洞口顺势跌落到水泥地面,当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3.9万元。后原、被告各方商谈,先由原告代为赔偿因谢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后各方再行协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017年9月2日,原告向谢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75.2万元,区安监局对原告处20万元罚款。现原、被告各方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发生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佳公司辩称,恒佳公司的案涉工程造价较低,规模较小,使用材料规格也比较低,施工技术难度不高,该工程更倾向于装饰装修类施工项目。恒佳公司在选任原告作为承包人的过程中几乎无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是细小瑕疵,不会因为该选任瑕疵,导致案发事故发生。只要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高建华架设了安全脚手架,满铺安全脚手板,并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措施,这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即恒佳公司选任瑕疵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非常小。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恒佳公司已经对原告实施施工提出了较高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尽到了发包人合理的安全督促教育义务,从这一点看,恒佳公司的过错非常小。综上,恒佳公司应该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极少责任。
被告江苏冠品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并非江苏冠品公司,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高建华承担。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是工程承包人。2.从被行政处罚的主体看,安监部门查明认定的工程承包人是原告,并对其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并未认定江苏冠品公司是承包人。3.事故调查笔录中,多人高度一致反映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江苏冠品公司非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债权总金额问题,江苏冠品公司认为:1.本案是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所衍生出的追偿权,原告受到20万元行政处罚,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不应作为行使追偿权的赔偿范围,应予剔除。2.事发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死者谢某为农村居民,原告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且死者去世时已满63周岁,按照当时江苏省人损赔偿标准,即便认为死者无责任,其家属依法获得的最高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为385644元,原告超出法定最高限额作出的赔偿,视为其单方对死者家属的体恤,不应纳入赔偿范围。3.根据事故调查笔录显示,死者谢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金时,应考虑适当扣除死者自身应该承担的次要责任,具体应该扣除的金额由法庭酌情认定。4.关于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告与高建华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其应该必备的安全保障是其施工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笔录,认定事故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与高建华未架设脚手架、满铺脚手板,未配置安全帽、安全绳等设施,且高建华超出原雇佣活动范围,强行要求本应该在地面从事搬运玻璃工作的满63岁的不具备爬高条件的死者登高作业,增加了事故的风险因素。
被告高建华辩称:原告要求高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没有向法庭说明向高建华追偿的法律关系基础,亦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高建华的追偿。2.原告与高建华之间无任何书面的承包或者分包协议,也未口头约定安全责任由高建华承担,原告无权依据所谓的协议向高建华追偿。3.原告与高建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或者分包关系,而是雇主和雇工的关系,死者谢某与高建华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高建华与谢某都是受雇于原告的施工工人,高建华一直在工地参加施工,而且所干的活比其他人多,时间比其他人长,只是因为高建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贵熟悉,才出面召集、联系工人。4.高建华虽然与江苏冠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是该协议未履行,江苏冠品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而且该协议是江苏冠品公司平时与工人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文本,并且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安全责任以承包人与江苏冠品公司签订的年度装饰施工现场责任书为准,高建华未和江苏冠品公司或者泰州冠品公司签署过任何管理责任书,江苏冠品公司、泰州冠品公司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向高建华追偿。5.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未架设脚手架、满铺脚手板,依据直接原因,原告在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人许勇在2017年9月1日笔录第四页第一段明确承认安全防护措施应该由泰州冠品公司负责,并且原告中标后约定的工程款中明确包含了安全措施费5532.9元,人工费81719.23元,但是高建华在本案中的劳务报酬和其他工人加起来只有4.88万元。因此,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间接责任,也与被告高建华无关联。6.原告出于人道关怀,赔偿及补偿谢某家属的款项,既没有通知,也未征求高建华意见,高建华不知情,没参与,且原告的赔偿、补偿金额是原告与死者谢某家属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原告无权就其出于人道关怀,以及与他人互谅互让达成的赔偿补偿金额向高建华追偿。7.原告被行政机关处罚的罚款要求高建华承担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是许勇,合同约定如施工现场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全部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30日,江苏冠品公司(甲方)与钱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泰州市场成立办事处,设置独立财务账户,与乙方为泰州市场正常运营共同招聘员工,乙方负责前期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双方有权对资金投入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甲方安排许勇为泰州市场代表,负责公司的正常监督、管理以及对实施项目的全程监督,乙方有义务配合和协助,等等。
二、2017年6月22日,江苏冠品公司制作雨蓬投标书一份,投标总价352585.67元。同日,泰州冠品公司制作雨蓬投标书一份,投标总价352585.67元。
三、恒佳公司与泰州冠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恒佳公司(甲方)将其位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的汽车、自行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工程发包给泰州冠品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52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现场负责人许勇,等等。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泰州冠品公司印章,许勇在授权代表处签名。泰州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于2017年9月4日接受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询问时陈述:清楚锦宸国际花园二期地下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情况,泰州冠品公司与恒佳公司有施工合同,泰州冠品公司无装修资质、无劳务作业资质、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高建华是其与许勇约来公司谈的,谈成后泰州冠品公司与高建华签订了协议;事故现场钢结构制作的物料是泰州冠品公司提供,主料含方管、玻璃。许勇2017年9月6日在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锦宸国际花园二期小区内汽车坡道入口处安装雨棚工程系泰州冠品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其与钱贵是好友,该工程是其介绍给泰州冠品公司的,投标报价、图纸都是其提供给泰州冠品公司的,钱贵让其代表泰州冠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泰州冠品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高建华,高建华找的工人。
四、2017年8月2日,江苏冠品公司与高建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冠品公司将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雨棚工程分包给高建华施工,分包工作内容为所有人工、工具,人员安全由高建华负责,合同总价为48800元,工期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等等。高建华2017年9月6日在姜堰区安监局监察大队的询问中陈述:“泰州冠品公司有个叫钱贵的与我在一幢楼居住,今年8月1日,钱贵打电话给我问我有个钢结构工程做不做,我说的目前活儿不多,做,要先看一下,第二天我就去了钱贵的公司,公司在姜堰区对面,我就到了他公司,公司钱贵、许勇两个人与我谈的,方式是包清工,让我找人做,工钱是4.88万元。主材是钱贵提供,辅材是我代买,辅材费用最后凭发票报销,等等”,并提供了其与江苏冠品公司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对询问提供的协议发包人是江苏冠品公司的原因,回答:“我不清楚,是钱贵、许勇二人他们拿给我的,具体是谁拿给我的记不清楚,印章当时已经盖好,后来我签名的是高健华,习惯性的写的是高健华”。另高建华还在该次询问中陈述:谢某是王文回介绍,8月30日是第一次来案涉项目上。
五、2017年8月30日11时01分左右,谢某在位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雨棚顶层跌落,后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晚9时左右,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六、2017年9月2日,泰州冠品公司与谢某配偶王爱莲、儿子谢志刚就谢某施工过程中意外跌落死亡的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泰州冠品公司向王爱莲、谢志刚支付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2万元,双方之间全部法律关系及赔偿争议终结,余无任何争议。谢志刚于2017年9月2日向泰州冠品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泰州冠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5.2万元(现金1.7万元,网银转账73.5万元)。
七、2017年10月13日,姜堰区安监局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8•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基本情况、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等形成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位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南侧地下车库出入口新建钢结构雨棚。发包方恒佳公司与承包方泰州冠品公司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自筹资金,工程总价35.2万元,8月31日前竣工验收交付。8月2日,承包方泰州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现场负责人许勇二人商谈,将该工程交由高建华组织人员制作安装,人工制作费4.88万元。事故造成谢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9.1万元。事故直接原因:钢结构雨棚施工现场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间接原因:施工时,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恒佳公司违法分包,泰州冠品公司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违法分包。泰州冠品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许勇不具有项目执业资格,未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泰州冠品公司违法分包,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16.1.3、16.1.5、16.4.1条的规定,对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恒佳公司违法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八、2017年10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泰姜政复〔2017〕25号区政府关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8•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安监局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及事故调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同意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的分析,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等等。
九、2017年11月1日,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姜)安监罚告〔2017〕21003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2017年8月30日上午11时01分左右,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9.1万元。现查明,泰州冠品公司违法承包,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泰州冠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16.1.3、16.1.5、16.4.1条的规定,拟对泰州冠品公司做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十、庭审中,原告自认高建华给付了其1万元,高建华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恒佳公司分包给泰州冠品公司施工,泰州冠品公司再分包给高建华施工,高建华雇佣了谢某等人实际施工。泰州冠品公司虽提出案涉工程系由江苏冠品公司交由其施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江苏冠品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泰州冠品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江苏冠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华辩称其与谢某均系受雇于泰州冠品公司,其签订的协议系与江苏冠品公司签订的,但高建华在姜堰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泰州冠品公司的钱贵与其商谈的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协议是钱贵提供的,谢某是经人介绍其接至案涉工地施工,故泰州冠品公司与高建华之间应当是分包关系,谢某受雇于高建华至案涉工程施工,对被告高建华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调查并经泰州市姜堰区政府批复确认:本起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9.1万元;恒佳公司违法分包,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泰州冠品公司违法分包,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对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建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佳公司、泰州冠品公司违法分包明知高建华无相应资质,应与高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佳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泰州冠品公司、高建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恒佳公司、泰州冠品公司、高建华责任比例为20%、40%、40%。泰州冠品公司为此事故支付了医疗费3.9万元、赔偿谢某配偶王爱莲、儿子谢志刚75.2万元,共计79.1万元即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认定的本起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本案中,泰州冠品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其有权向恒佳公司、高建华追偿,恒佳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为15.82万元(20%×79.1万元)、高建华承担的份额为31.64万元(40%×79.1万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泰州冠品公司30.64万元。至于原告认为转账支付给高建华的2万元为工程款,高建华认为该款系医疗费且已经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对高建华认为2万元用于死者医疗费亦无异议,故该款亦应当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关于原告陈述的另支付给高建华的现金1万元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泰州冠品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其行政罚款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82万元;
二、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0.64万元;
三、驳回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10元,由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被告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87元,被告高建华负担57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987元、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0元。
审 判 长 钱忠兵
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
人民陪审员 刘 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杭 君
书 记 员 陈 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