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绘杰,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64598080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殷唐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钱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0699518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0472038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冠品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江苏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冠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州冠品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超越了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过程中,泰州冠品公司明确要求***承担20%的责任,但原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超出诉讼请求。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1.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了三个责任主体,泰州冠品公司现场负责人许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泰州冠品公司和恒佳公司各负有责任,没有认定***有责任。2.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间接原因是施工时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有关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述原因均与***无关。***是包清工,不负责提供施工安全设备,许勇亦在笔录中承认安全防范措施应由泰州冠品公司负责。中标价中包含了安全措施费,但实际没有用于为现场提供安全设备,责任应由泰州冠品公司承担。3.泰州冠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现场劳务人员承担全部损失,但因其进行违法劳务分包后,居然可以转嫁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变相鼓励施工单位进行违法分包。三、原审认定泰州冠品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与死者谢兴元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1.泰州冠品公司与***之间是雇主和雇工关系。泰州冠品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许勇,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及许勇认可***的身份是工人,获取的是工资。***是因与钱贵熟悉,帮助召集和联系工人,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分包人。泰州冠品公司中标价中包含人工费81719元,但约定支付给***的劳务报酬48800元。2.***与死者谢兴元在内的劳务人员都是施工人员,属于工友关系。3.谢兴元与泰州冠品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审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79.1万元作为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根据泰州冠品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显示,直接经济损失是出于人道关怀,为平息事态所做的妥协,对谢兴元家属进行的赔偿及补偿,没有征求***意见,***不知情也未参与,泰州冠品公司无权要求***承担责任。
泰州冠品公司辩称,1.泰州冠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冠品公司、恒佳公司共同支付99.1万,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责任方没有***不是事实,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定案涉工程交由***组织人员进行安装,仅是没有单独对***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囊括在泰州冠品公司交纳的罚款范围,通过安监局的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查明情况,均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交由***组织人员施工。3.原审认定经济损失数额79.1万是依据已经生效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79.1万,泰州冠品公司为处理死者谢兴元事故所支付的远超过79.1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恒佳公司述称,1.恒佳公司与泰州冠品公司签订合同,也只收到过泰州冠品公司提交的标书,泰州冠品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2.恒佳公司即便存在选任过失,该选任过错也不会必然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结合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恒佳公司的选任过错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较小。恒佳公司在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安全施工措施费,施工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提出了较高要求,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督促义务,对一审认定恒佳公司承担20%的责任表示接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苏冠品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泰州冠品公司,不是江苏冠品公司。分包合同之所以用江苏冠品公司固定格式合同并盖江苏冠品公司的印章,是因泰州冠品公司现场负责人许勇保管着江苏冠品公司印章,该印章使用未经过江苏冠品公司同意。分包合同并不是江苏冠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从签署分包协议过程和实际履行看,与***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是泰州冠品公司,并不是江苏冠品公司。
泰州冠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佳公司、江苏冠品公司、***共同向泰州冠品公司支付99.1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泰州冠品公司明确由恒佳公司承担总损失的40%,江苏冠品公司承担20%,***承担20%,其余20%由泰州冠品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30日,江苏冠品公司(甲方)与钱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泰州市场成立办事处,设置独立财务账户,与乙方为泰州市场正常运营共同招聘员工,乙方负责前期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双方有权对资金投入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甲方安排许勇为泰州市场代表,负责公司的正常监督、管理以及对实施项目的全程监督,乙方有义务配合和协助,等等。
二、2017年6月22日,江苏冠品公司制作雨蓬投标书一份,投标总价352585.67元。同日,泰州冠品公司制作雨蓬投标书一份,投标总价352585.67元。
三、恒佳公司与泰州冠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恒佳公司(甲方)将其位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的汽车、自行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工程发包给泰州冠品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52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现场负责人许勇,等等。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泰州冠品公司印章,许勇在授权代表处签名。泰州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于2017年9月4日接受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询问时陈述:清楚锦宸国际花园二期地下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情况,泰州冠品公司与恒佳公司有施工合同,泰州冠品公司无装修资质、无劳务作业资质、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是其与许勇约来公司谈的,谈成后泰州冠品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事故现场钢结构制作的物料是泰州冠品公司提供,主料含方管、玻璃。许勇2017年9月6日在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锦宸国际花园二期小区内汽车坡道入口处安装雨棚工程系泰州冠品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其与钱贵是好友,该工程是其介绍给泰州冠品公司的,投标报价、图纸都是其提供给泰州冠品公司的,钱贵让其代表泰州冠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泰州冠品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找的工人。
四、2017年8月2日,江苏冠品公司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冠品公司将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雨棚工程分包给***施工,分包工作内容为所有人工、工具,人员安全由***负责,合同总价为48800元,工期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等等。***2017年9月6日在姜堰区安监局监察大队的询问中陈述:“泰州冠品公司有个叫钱贵的与我在一幢楼居住,今年8月1日,钱贵打电话给我问我有个钢结构工程做不做,我说的目前活儿不多,做,要先看一下,第二天我就去了钱贵的公司,公司在姜堰区对面,我就到了他公司,公司钱贵、许勇两个人与我谈的,方式是包清工,让我找人做,工钱是4.88万元。主材是钱贵提供,辅材是我代买,辅材费用最后凭发票报销,等等”,并提供了其与江苏冠品公司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对询问提供的协议发包人是江苏冠品公司的原因,回答:“我不清楚,是钱贵、许勇二人他们拿给我的,具体是谁拿给我的记不清楚,印章当时已经盖好,后来我签名的是高健华,习惯性的写的是高健华”。另***还在该次询问中陈述:谢兴元是王文回介绍,8月30日是第一次来案涉项目上。
五、2017年8月30日11时01分左右,谢兴元在位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雨棚顶层跌落,后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晚9时左右,谢兴元经抢救无效死亡。
六、2017年9月2日,泰州冠品公司与谢兴元配偶王爱莲、儿子谢志刚就谢兴元施工过程中意外跌落死亡的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泰州冠品公司向王爱莲、谢志刚支付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2万元,双方之间全部法律关系及赔偿争议终结,余无任何争议。谢志刚于2017年9月2日向泰州冠品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泰州冠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5.2万元(现金1.7万元,网银转账73.5万元)。
七、2017年10月13日,姜堰区安监局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8•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基本情况、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等形成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位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南侧地下车库出入口新建钢结构雨棚。发包方恒佳公司与承包方泰州冠品公司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自筹资金,工程总价35.2万元,8月31日前竣工验收交付。8月2日,承包方泰州冠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现场负责人许勇二人商谈,将该工程交由***组织人员制作安装,人工制作费4.88万元。事故造成谢兴元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9.1万元。事故直接原因:钢结构雨棚施工现场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间接原因:施工时,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恒佳公司违法分包,泰州冠品公司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违法分包。泰州冠品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许勇不具有项目执业资格,未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泰州冠品公司违法分包,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16.1.3、16.1.5、16.4.1条的规定,对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恒佳公司违法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八、2017年10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泰姜政复〔2017〕25号区政府关于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8•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安监局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及事故调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同意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的分析,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等等。
九、2017年11月1日,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姜)安监罚告〔2017〕21003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2017年8月30日上午11时01分左右,锦宸国际花园二期钢结构雨棚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9.1万元。现查明,泰州冠品公司违法承包,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泰州冠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16.1.3、16.1.5、16.4.1条的规定,拟对泰州冠品公司做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十、庭审中,泰州冠品公司自认***给付了其1万元,***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恒佳公司分包给泰州冠品公司施工,泰州冠品公司再分包给***施工,***雇佣了谢兴元等人实际施工。泰州冠品公司虽提出案涉工程系由江苏冠品公司交由其施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江苏冠品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泰州冠品公司,故对此不予采信,对泰州冠品公司要求江苏冠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辩称其与谢兴元均系受雇于泰州冠品公司,其签订的协议系与江苏冠品公司签订的,但***在姜堰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泰州冠品公司的钱贵与其商谈的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协议是钱贵提供的,谢兴元是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施工,故泰州冠品公司与***之间应当是分包关系,谢兴元受雇于***至案涉工程施工,对***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调查并经泰州市姜堰区政府批复确认:本起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9.1万元;恒佳公司违法分包,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泰州冠品公司违法分包,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对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兴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佳公司、泰州冠品公司违法分包明知***无相应资质,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佳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泰州冠品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恒佳公司、泰州冠品公司、***责任比例为20%、40%、40%。泰州冠品公司为此事故支付了医疗费3.9万元、赔偿谢兴元配偶王爱莲、儿子谢志刚75.2万元,共计79.1万元即泰州市姜堰区安监局认定的本起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泰州冠品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其有权向恒佳公司、***追偿,恒佳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为15.82万元(20%×79.1万元)、***承担的份额为31.64万元(40%×79.1万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泰州冠品公司30.64万元。至于泰州冠品公司认为转账支付给***的2万元为工程款,***认为该款系医疗费且已经直接向医院支付,泰州冠品公司在庭审中对***认为2万元用于死者医疗费亦无异议,故该款亦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医疗费。关于泰州冠品公司陈述的另支付给***的现金1万元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关于泰州冠品公司要求恒佳公司、江苏冠品公司、***承担其行政罚款2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恒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82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0.64万元;三、驳回泰州冠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10元,由泰州冠品公司负担9938元,恒佳公司负担2987元,***负担5785元(泰州冠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应由恒佳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恒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恒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泰州冠品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987元、578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泰州冠品公司与***、谢兴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应否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如应承担,损失如何确定;3.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姜堰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恒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泰州冠品公司,泰州冠品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钱贵与***协商确定由***包清工,经协商后确定价格为48800元并签订协议,协议亦约定,分包工种内容为雨棚,所有人工、工具及人员安全由***负责,合同固定价格为488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双方是以整个项目的完成来商定报酬,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原审据此认定***与泰州冠品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组织包括死者谢兴元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并直接与工人协商确定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由谢兴元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与谢兴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与谢兴元均由泰州冠品公司雇佣,显然与事实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泰州冠品公司施工,泰州冠品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雇佣的谢兴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恒佳公司、泰州冠品公司明知***作为个人不具备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泰州冠品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泰州冠品公司并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恒佳公司显然存在选任过失。泰州冠品公司在施工现场未架设钢管脚手架、满铺脚手板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事故调查报告中虽未将***列为责任主体,但从事故发生过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看,***系受害人的雇主,是受害人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在某种程度上能更有效地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在泰州冠品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作为雇主自身亦未为雇员提供安全施工保障条件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发生显然亦存在过错。原审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大小,酌情确定由***承担40%的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事故损失,根据泰州冠品公司与谢兴元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泰州冠品公司向谢兴元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2万元,该数额显然是针对谢兴元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的赔偿。上诉人***主张该赔偿系泰州冠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给付,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显然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泰州冠品公司诉请恒佳公司、江苏冠品公司及***支付相应费用,后在诉讼请求中虽明确了要求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但原审法院对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审查后,基于案件事实及审理情况对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调整,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