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仁义、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830民初535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仁义,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10863745。
法定代表人:叶宏亚,总经理。
被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富淮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30469870257F。
法定代表人:徐孝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平,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仁义、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工伤各项损失共计49378.21元,并保留视恢复情况评残后再主张权利;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签订了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等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将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仁义个人施工,原告经人介绍被雇佣为被告*仁义干活。2016年6月26日在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贴瓷砖时,因瓷砖突然断裂将原告左手划伤,原告随即就医诊治,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仁义的详细住址,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仁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