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3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叶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住所地盱眙
县淮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锦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淮河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宏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告淮河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成及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淮河卫生院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1831970.36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锦华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淮河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的改造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610522.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淮河卫生院对元招标清单中的项目提出增加工程量并在招标清单之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其中招标清单内增加工程量988599.2元,招标清单外增加843371.16元。工程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淮河卫生院一直不予审计,拖欠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淮河卫生院辩称,原告锦华公司主张招标清单内增加工程量988599.2元没有被告淮河卫生院的签证,对此不予确认。招标清单外增加的工程量经淮河卫生院聘请专业人员测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91670元、安全稳定施工费13481.41元、规费16090.5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留金27万元应当在结算价中扣除。因原告施工工期过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淮河卫生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锦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1万元,并按照法院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已开260万元),由锦华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锦华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案涉工程原告依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没有任何逾期的情况,同时因为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是原来约定工期顺延是符合事实的,也就是说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前必须要出具相应的发票,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提供相应发票不应当由法院判决,也就是说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锦华公司投标承建淮河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等改造工程,投标总报价2610522.2元,工期为120日历天,本工程预留金27万元。
2016年5月20日,淮河卫生院向锦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淮河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改造工程,中标价261.05222万元。
2016年6月1日,淮河卫生院与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门诊楼、住院部、防保楼、附属用房、院内附属等内容的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总日历天数与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610522.2元。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为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工程量按实计算,价同投标报价。竣工验收程序为按质检质量要求,由发包人组织相关人员初验、复查、竣工验收。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的,每延期交付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月付款,每月按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中标价的7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审核(审计)结束、依据结果付至审核(审计)价的8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华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开工,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量做了变更,对变更事项进行了签证。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工期产生争议。本院委托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锦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并对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扣除预留金后为3195086.2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3179914.11元,有争议部分为15172.17元。争议主要是门诊楼、病房楼中弱点配管配线工程量存在差异,因无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根据锦华公司的说明以及现场勘测算鉴定造价。工期经鉴定应增加工期46天。锦华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淮河卫生院支付鉴定费1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淮河卫生院已付工程款260万元。
锦华公司为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提交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验收意见为淮河卫生院房屋装修至今初步结束,经院委会初步验收合格,该证明书中有院方四名工作人员签名。另一份证明书载明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5日,验收意见为淮河卫生院房屋装修至今初步结束,经院委会初步验收合格,该证明书中有上述四名院方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签名。淮河卫生院认可在锦华公司施工期间医院未停止诊疗活动,门诊楼及病房楼一直在使用。
本院认为,锦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淮河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锦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淮河卫生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现锦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无争议部分价格为3179914.11元,因双方对该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过程中争议的15172.17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根据锦华公司的说明以及现场勘测算鉴定造价,该鉴定方法较为客观的反映工程现场的状况,淮河卫生院仅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15172.17元应当计入总工程款,综上,锦华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3195086.28元。经双方确认淮河卫生院已付工程款260万元,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超过12个月,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淮河卫生院尚应支付锦华公司工程款595086.28元。
关于锦华公司主张淮河卫生院自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有约定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锦华公司主张的自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淮河卫生院反诉要求锦华公司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因工程量增加经鉴定应延长工期46天,故锦华公司应在166日历天内完成工程。现双方对开工时间均确认为2016年6月1日,关于竣工验收双方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锦华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已经提请淮河卫生院进行竣工验收,而且淮河卫生院的验收意见为“经院委会初步验收合格”,并由院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锦华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5日施工完成。至于淮河卫生院主张以2017年2月10日的验收证明书中确定的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时间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程序为按质检质量要求,由发包人组织相关人员初验、复查、竣工验收”,故在锦华公司提请验收后的工程验收责任应归于淮河卫生院,而且2017年2月10日的验收意见与2016年12月5日验收证明书中的验收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该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据此,锦华公司所用工时为187天,工程延期21天,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关于淮河卫生院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锦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1000元每天,对此本院认为,淮河卫生院在锦华公司施工期间并未暂停门诊楼及病房楼的使用,故其因锦华公司工程延期而造成的损失较小,与锦华公司施工工程总标的相比淮河卫生院主张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总工程价款、工程延期天数、施工对象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月2%,故锦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数额为44731.21元。
关于淮河卫生院要求锦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一章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比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淮河卫生院要求锦华公司交付发票的请求,应当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首先,锦华公司支付的鉴定50000元费用问题,因锦华公司就该工程编制的决算文件中决算价款与最终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相反淮河卫生院自行测算的价款与鉴定结论较为接近,甚至略有超出。虽然双方均有结算义务,但该鉴定费的发生锦华公司责任更大,故本院确定由锦华公司承担40000元,淮河卫生院承担10000元。其次,淮河卫生院支付的16000元鉴定费问题,因工程量变更导致工期延长,应在工程变更时由双方协商确认,双方均未履行该义务,故在工期的确认问题上双方均有责任,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负担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086.28元及利息(利息以595086.2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工程延期违约金44731.21元;
三、反诉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开具总金额3195086.28元税务发票给反诉原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已开260万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288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1288元,由本诉被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负担19751元,本诉原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20950元,由反诉被告盱眙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5元,由反诉原告盱眙县淮河镇卫生院负担1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人民陪审员  蔡 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