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博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民初11363号
原告:江苏博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6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泓昇苑商务大厦1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博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中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24742.86元及利息48711.43元。诉讼过程中,博新公司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2年初,博新公司与中程公司口头约定由博新公司借用中程公司资质做工程,相关工程款由中程公司收取后在转付博新公司,同时博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的管理费给中程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中程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2219968.69元,但只转付博新公司1845225.83元。博新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管理费和发票给中程公司,但中程公司拒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程公司辩称,2012年4月、5月份博新公司***找到中程公司要借资质做工程,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中程公司按工程款3%收管理费,博新公司还需缴纳工程款10%的施工保证金。双方商量保证金先不预缴,今后在工程款中象征性收一下,但中程公司基本全款返还。2013年年底中程公司接到江阴嘉联置业有限公司电话反映博新公司借用中程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存在问题,在此情况下中诚公司要求博新公司全额缴纳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没有到,今后需要维护,如果博新公司没有实际维护,将由中程公司维护。现博新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实际是预扣的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5月开始,博新公司开始借用中程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中程公司按工程款3%收取管理费。2012年9月19日,博新公司以中程公司名义与江阴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接临港新城***监控抓拍扩容系统工程,合同审定价155608元,中程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至今尚有7894.4元未支付博新公司。2013年8月8日,博新公司以中程公司名义与江阴临港新城机械装备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承接城西中学翻建综合楼智能化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20000元。设计完成后,中程公司收到设计费2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博新公司。2013年5月9日,博新公司以中程公司名义与中信(江阴)码头有限公司签订《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232544元,合同审定价1304540.94元,中信(江阴)码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中程公司1239313.89元,余65227.05元质保金未付,中程公司已支付博新公司1236135.23元,未付金额3178.86元。2013年6月,博新公司以中程公司名义与江阴临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展览馆技防工程,工程审定价362140元,中程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尚有104600元未支付博新公司。2013年9月,博新公司以中程公司名义与江阴临港新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临港新天地中央公园监控工程,合同审定价444185元,中程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尚有239069.8元尚未支付博新公司。上述中程公司未支付博新公司款项合计324742.86元,2016年8月,博新公司与中程公司签署《往来明细表》,确认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博新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视屏监控系统质保金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博新公司与中信(江阴)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14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并支付了验收款,余质保金54979.2元未支付;中程公司与中信(江阴)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并支付了验收款,***金65227.05元未支付;经双方商定,现由中程公司对中信码头视频监控系统进行质保维护服务,完成全部的视频监控系统维修工作,施工费用及材料费合计95000元,包干使用,费用从双方质保金的余额中支持,扣除95000元后余款归博新公司,中信(江阴)码头有限公司将按原合同条款的质保金支付给双方,费用结算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审理中,中程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博新公司需缴纳工程款10%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博新公司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来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博新公司借用中程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博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中程公司的情况下,有权向中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中程公司尚结欠博新公司工程款324742.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程公司对该款应付清偿之责。中程公司辩称结欠的工程款系工程保证金未提供证据,博新公司也不予认可,且本案所涉工程中信(江阴)码头有限公司视屏监控系统质保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其余工程的工程建设方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中程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博新公司要求中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47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新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江苏博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2474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71元(博新公司已预交),由博新公司负担779元,中程公司负担5192元。中程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博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