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青民初字第081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受***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1081-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街78号1-201-202。
法定代表人王翼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戴明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5703-X,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
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电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被告中程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明清,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他驾驶摩托车在江阴市青阳镇桐蓉路,与中程电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苏BDX270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他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他经两次住院治疗共11天,花去医疗费约6000元。苏BDX270号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依法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7181.16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中程电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他公司所有,顾甲是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顾甲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他公司已经支付了***45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中程电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5时3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05Z15的普通摩托车沿桐蓉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安社区路口遇到由东向南左转弯顾甲驾驶的苏BDX270货车,倒地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月28日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2013年1月29日,***到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再次入住江阴市青阳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足第一、二跖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2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2028162013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当事人***同等责任,当事人顾甲同等责任。
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进行质证,同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2013年11月4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该案。2013年11月2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3)临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经质证,当事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结论均无异议;但太保公司和中程电子公司认为“根据青阳医院2013年1月23日的出院记录显示,***仅为第一第二踀骨骨折,而***在治疗病情稍好后要求出院,医院劝阻无效后以自动出院处理,***在当天回家后极有可能脚部再次受伤,因此他方认为***的最终伤情无法确定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存在就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而***则认为“他之所以于1月28日出院是因为当天想去云亭骨伤科医院进行开刀治疗,后云亭医院的医生告知其无法开刀,因此他于第二日再次入住青阳医院进行治疗”。庭审过程中,太保公司和中程电子公司向本院陈述“如果***能够提供到云亭医院就诊的相关原始记录,他方则对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673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6元、车损费400元,计1261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苏BDX270货车为中程电子公司所有,中程电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顾甲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太保公司为苏BDX270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中程电子公司已经支付***4500元。
再查明,***的父亲赵开俭(1950年12月20日生)、母亲尹桂平(1952年12月27日生)共生育包括***在内4个子女;***和妻子李士琴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为李如(2003年2月27日生)、赵俊杰(2004年5月10日生)。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7.87元〈8655元/年×37年÷4×10%)+(8655元/年×8年÷2×10%)〉、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4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4673元(44631元/年÷12月/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太保公司和中程电子公司认为***对于该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江阴市洪耘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自带皖C5994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我公司从事货运行业。我公司支付其运输费,特此证明”;皖C5994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雄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月至2017年7月7日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同时持有道路运输证(该证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每年都进行了年检)。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甲的驾驶证、苏BDX270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单位的道路运输证、暂住证及暂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缴款收据及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可参照江阴市同行业同级别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
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对于误工标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事发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运输业的工作,且其也未能提供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本地居民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故其误工费确定为5938.90元(148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2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太保公司和中程电子公司虽然辩称***在第一次出院的行为属于就医不当,存在脚部再次受伤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病史资料显示,其在2013年1月29日、2月16日、2月17日均到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即江阴市云亭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不存在就医不当的过错,因此对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的结论予以确认。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生活在江阴市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江阴市工作、居注生活达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虽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古城乡农村居民,但根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暂住证明,可以确认其在江阴市居注生活、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为标准计算,即***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在因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
综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63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5938.90元(148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70821.87元{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7.87元〈8655元/年×37年÷4×10%)+(8655元/年×8年÷2×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90407.93元。
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程电子公司支付***的4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外,剩余部分可作为为太保公司的垫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407.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320元,余款87087.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320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2360元(***已预交),共计2926元。由***负担1340元;由江苏中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已履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王矛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