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恢78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舒京斌。
保证人:舒保信,男,1971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1********,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西舒湾南路10号1室。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2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2执1443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保证人舒保信自愿为被执行人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6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5日,因被执行人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的债权无法实现,本院依法裁定舒保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清偿17993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2021年6月23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2月24日及2022年6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保证人舒保信名下有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庄花苑14幢504室、19#车库的不动产,经公开拍卖,得执行款1417900元。因该不动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申请优先受偿金额与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不一致,需另行诉讼确认,现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待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确定后方可进行案款分配。
四、2021年7月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2月18日,通过委托保证人舒保信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保证人舒保信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2年6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7993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259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2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朱麒达
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欢